(2015)巧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英祥,男,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巧家县。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英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Cxxx**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关某某、周某某、杨某A、杨某B、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由巧家县茂租镇驶往巧家县城,11时30分当车行至巧家县沿江公路K16+850M路段时撞倒桥的护栏后坠于桥下,造成杨某某及乘车人周某某、杨某A、杨某B、黄某某、刘某某受伤,关某某、黄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向巧家县110指挥中心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六人受伤,二人死亡和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英祥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属过失犯罪,案发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志仙审 判 员 何玉武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