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玲玲与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玲玲,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541号原告郑玲玲。被告黄海。原告郑玲玲诉被告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玲玲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黄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黄海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海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主张其权利,原告郑玲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海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黄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黄海向原告郑玲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并由被告黄海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黄海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海归还原告郑玲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