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叶小娟与卜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娟,卜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叶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建明、陈鹏。被告卜玉珍。原告叶小娟诉被告卜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借据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卜玉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607元(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25%的1.5倍,自2014年11月23日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卜玉珍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卜玉珍。借款本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未明确,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告主张借款。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未约定。还款情况:已归还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25%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玉珍归还原告叶小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卜玉珍支付原告叶小娟利息损失人民币427.17元(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0元,皆由被告卜玉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