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黄商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明运输有限公司与杨玉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明运输有限公司,杨玉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商初字第0064号原告无锡市金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88号(华东汽车城C222室)。法定代表人高树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盘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玉涛。原告无锡市金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运输公司)诉被告杨玉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磊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盘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运输公司诉称:其与杨玉涛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一份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书,约定杨玉涛将自有的牌号为苏B×××××货运汽车挂靠在其公司。而杨玉涛自2015年2月起,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参加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审验,严重影响其信誉和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运输车辆挂靠纳规管理合同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玉涛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金明运输公司与杨玉涛签订一份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书,约定:杨玉涛将牌号为苏B×××××汽车挂靠在金明运输公司;合同为长期有效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起生效;挂靠车辆须按期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及年检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到2015年2月。此后,杨玉涛既未购买车辆保险也未按约对车辆定期进行年检,故金明运输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金明运输公司与杨玉涛签订的运输车辆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杨玉涛未及时参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也未按约定定期对车辆进行年检,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增加了金明运输公司的运营风险,金明运输公司提出解除运输车辆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无锡市金明运输有限公司与杨玉涛签订的运输车辆挂靠纳规管理合同书,杨玉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牌号为苏B×××××的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潘磊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姗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