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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志平与襄垣县古韩镇后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平,襄垣县古韩镇后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郭志平,男,汉族。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后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古韩镇后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文斌,任村委会主任。原告郭志平诉襄垣县古韩镇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庄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郭志平、被告后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赵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郭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庄村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我与孔德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其2.71亩土地,全部用于种植桧柏树。2013年春季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我同意,强行将我1.5亩共4950株桧柏树毁坏,每株树木200元,合款990000元,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给付50000元后,剩余940000拒不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4950株桧柏树毁坏的事实,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9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土地亩数、树木数量及每株树的价值有异议,应予以核实。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孔德刚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证明原告承包孔德刚土地2.71亩,并在该土地上种植桧柏树,被村委损坏的树有1亩多。2、长治市2014年下半年园林苗木参考价格表;3、靳志红证人证言,其当庭陈述:我于2009年负责找人给郭志平种树,品种有桧柏、槐树、柏树等,一共种植七、八十亩地,当时树苗有一尺多高,树间隔有一尺,每亩地种植有3200至3300棵树苗;4、丁树红证人证言,其当庭陈述:我给郭志平种过树,有五、六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种的有柏树、桧柏、槐树,大概每亩有3400多棵树,树苗大概有33厘米左右,树间距有一尺;5、靳红霞证人证言,其当庭陈述:2009年我给原告种过树,有桧柏、柏树、槐树等,树苗有五、六十公分高,也有三十公分的,高低不等,当时给郭志平种树的还有本村的倪炎平、郝菊萍等十来个人。我和孔德刚是夫妻,郭志平承包我家的地7亩多,其中有2.71亩用于种树,村委推地的时候,树苗已经有1米多高了,至少推了有1亩半。6、陈丽琴证人证言,其当庭陈述:我于2009年给郭志平种过树,种的有柏树、桧柏树等,树间距大概是一尺,树高有尺把多;7、郝菊萍、倪炎平、陈巧英、郭平则出具的证明,内容均为“郭志平在我村承包孔德岗沟南的耕地2.6亩,用于苗圃种植,我于2009年3月份在此苗圃进行桧柏树的栽植,每亩约栽植3200至3300株,树苗约高33CM”。被告后庄村委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原告证据2-7,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可,可以证明原告承包孔德刚位于后庄村2.71亩土地的事实;证据2系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5、6,四证人均出庭予以作证,所证事实基本一致,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虽未出庭,但与证据3、4、5、6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志平于2009年3月份与古韩镇后庄村的孔德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孔德刚位于后庄村的土地2.71亩,用于种植桧柏树。2013年被告后庄村委以新村改建为由,将原告郭志平在承包地上所种植的1.5亩桧柏树移至他处,并电话告知原告,后所移树木无一存活。原告所种植桧柏树1亩地约3300至3400株,树木被移植时大约有1米多高。经古韩镇政府调解,被告后庄村委给予原告郭志平5000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后庄村委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990000元,请求后庄村委将剩余赔偿款940000元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后庄村委将原告的桧柏树损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根据靳志红、丁树红、靳红霞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被毁树木的品种为桧柏树,数量约为4950株(3300株/亩×1.5亩),树高1.5米左右。本院参照《长治市2014年下半年园林苗木参考价格表》中“1.5米高的桧柏树,每株价格42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07900元(4950株×42元/株)。扣除被告后庄村委已给付原告郭志平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1579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后庄村委赔偿其树木损失940000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后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57900元;二、驳回原告郭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原告郭志平负担11088元,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后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孙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添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