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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无业,2006年10月18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参加朋友婚宴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喜百年”俱乐部喝酒唱歌。当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之妻魏某某到“喜百年”俱乐部找到被告人徐某某要求其回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某对魏某某进行殴打,魏某某遂以被人殴打为由拨打110报警。当晚23时许,110指令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派出所出警。长江派出所值班民警简某某与协警陈某某立即赶到“喜百年”俱乐部进行处置,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劝戒。徐某某不听从劝戒并辱骂简某某、陈某某,民警简某某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警告,被告人徐某某抓扯简某某警服,并用脚踢踹民警简某某下阴部,将简某某踢到在地,引发公共场所人员围观、秩序混乱。经简某某请求支援,被告人徐某某在“喜百年”俱乐部内被赶来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说明、视频截图、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筑劳教字(2006)第33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