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隆声和成都市青羊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隆声,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羊行初字第63号原告王隆声。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尚未决定。委托代理人张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国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隆声诉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区市场监管局)[原成都市青羊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青羊区食药监局)]食品行政监督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隆声、原青羊食药监局的分管负责人周厚鹏、原青羊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第三人人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5日,原青羊区食药监局向原告作出《投诉举报受理结果反馈书》,主要内容为:原青羊区食药监局收到王隆声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人人乐公司优品道购物广场销售的“海湾杏仁”进行了调查,查明人人乐公司优品道购物广场销售的“海湾杏仁”使用的杏仁原材料采购于茂名市茂港区玖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乐食品公司),玖乐食品公司具有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提供了2014年10月由茂名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的杏仁米产品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W20141297),“海湾杏仁”的生产商成都海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食品公司)提供了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玖大湾杏仁米标签标示合格检验报告和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杏仁米产品合格检验报告,故人人乐公司优品道购物广场销售的“海湾杏仁”是杏仁并不是扁桃仁。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2、原告向原青羊区食药监局提交的涉案商品购买凭证;3、原青羊区食药监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青羊区食品药品稽查大队举报投诉受理办理单》;4、海湾食品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作出的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5、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SPE2015B00535的食品检验报告;6、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GQC-BG(WT-YP)469-2015的检测报告;7、茂名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SW20141297的检验报告;8、原青羊区食药监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作出的《投诉举报受理结果反馈书》;9、《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青羊区食药监局投诉举报人人乐公司优品道购物广场销售的“杏仁米”实物与标签内容不符,请求原青羊区食药监局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给予人人乐公司行政处罚,督促人人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并对原告予以奖励。但原青羊区食药监局却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称原告投诉举报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认为,原青羊区食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且原青羊区食药监局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所依据的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食品检验报告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报告均不能证明原告举报投诉的事实不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原青羊区食药监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投诉重新作出处理;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2、原青羊区食药监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作出的《投诉举报受理结果反馈书》;3、原青羊区食药监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年第2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4、原青羊区食药监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青羊食(2014)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贴有西单商场销售标签且品名标注为“杏仁米”的食品一包(实物经拍照留卷后已退还原告);6、海湾食品公司分装的玖大湾500克装杏仁米一罐(实物经拍照留卷后已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原青羊区食药监局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后立即进行了调查处理,查明涉案食品是玖乐食品公司生产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该产品经茂名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和四川省食品药品检测院检测均认定为合格产品,且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验认定标签标识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投诉涉案产品是扁桃仁不是杏仁的事实不成立。原青羊区食药监局根据调查结果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并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原青羊区食药监局办理原告举报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且经权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原青羊区食药监局依法对原告的举报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回复,其行为合法。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8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材料,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5-7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标识标注与实物相符;对被告提供的第9项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依据恰恰证明被告的行政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6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3、8项证据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5-9项证据材料,系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材料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6项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5项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隆声于2015年1月30日在第三人人人乐公司购买了6罐500克装“玖大湾”牌杏仁米。该食品包装上标注的食品名称为杏仁米;配料为杏仁米、食用盐……;分装商为成都海湾食品有限公司;原产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原告认为,其所购产品实际上是扁桃仁(又名巴旦木),而非杏仁,两者分属不同科属,食用价值和药用价值均不相同,但产品包装上却将其标注为杏仁米,该标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青羊区食药监局举报、投诉。原青羊区食药监局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了原告的举报、投诉。后原青羊区食药监局调查收集到了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SPE2015B00535的食品检验报告,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GQC-BG(WT-YP)469-2015的检测报告,茂名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SW20141297的检验报告。2015年3月25日,原青羊区食药监局向原告作出本案诉争的《投诉举报受理结果反馈书》。另查明,根据2015年6月12日印发的《中共成都市青羊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成都市青羊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成都市青羊区区委和区政府工作部门设置表﹥的通知》(成青机编办(2015)37号),成立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成都市青羊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能职责并入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尚未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并参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就原告举报投诉的辖区内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在认定事实方面:一、被告认定,涉案食品使用的杏仁原材料采购于具有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玖乐食品公司,但对此被告仅提供了一份海湾食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予以证明,而并无进货票据、相关证照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的实际生产进货渠道,也即不能进一步证明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是否完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二、被告认定,涉案食品是杏仁而不是扁桃仁,但被告调查收集的三份检验报告均不能对此予以证实。首先,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的生产进货渠道,因此,不能证明茂名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与涉案食品有何关联;其次,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食品检验报告,系对送检样品的酸价、过氧化值、黄曲霉毒素B1、糖精钠、甜蜜素等指标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作出的认定,而并未对送检样品究竟是杏仁还是扁桃仁作出认定;其三,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检测报告,仅确认了送检商品标签标注了相关法律规范及国家标准所规定的标注项目,而并未对送检样品中内含的食品的属性作出认定。综上,被诉《投诉举报受理结果反馈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行政程序方面:虽然被告提供的《青羊区食品药品稽查大队举报投诉受理办理单》可以证明原青羊区食药监局于原告投诉的次日受理了其举报、投诉,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青羊区食药监局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了原告,不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成都市青羊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对原告王隆声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二、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王隆声的举报投诉重新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颖人民陪审员 刘葛莉人民陪审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