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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符同岳、章崇英与朱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同岳,章崇英,朱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符同岳。原告:章崇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阿华。被告:朱利明。原告符同岳、章崇英与被告朱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7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同岳、章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阿华、被告朱利明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阿华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朱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同岳、章崇英起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92万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8日。借期届满后,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日,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92万元,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支付至2013年5月8日前的利息4万元,并支付2013年5月9日起至80万元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利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没有收到过借款;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80万借款是存在的,但其不是借款人,只是中间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向二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利明无异议。2、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5万元,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利明无异议。3、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12万元系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欠付的利息。经质证,被告朱利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中间人。4、通话录音照片1组、录音摘要1份、录音光盘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92万元及被告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利明无异议。5、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利明无异议。6、银行存单2份、存款利息清单2份、取款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80万元款项来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利明对证据真实性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中间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朱利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7、提供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80万元款项是徐哲汀所借,被告只是中间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利明对二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6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其只是借款中间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被告朱利明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朱利明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21日,被告朱利明又向原告章崇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85万元。2013年5月8日,被告朱利明又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朱利明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章崇英、符同岳借款人民币92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为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5%。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此造成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2015年5月15日,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二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23000元。另查明,被告朱利明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9月24日各归还款项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符同岳、章崇英和被告朱利明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利明理应还本付息。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85万元,原告主张系80万元借款本金及5万元未付利息的结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1日,被告朱利明归还款项8万元,被告主张系归还本金,原告认为系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款项的性质,在本案中应视为先归还已产生的利息,经计算,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28万元,扣除被告归还的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28万元;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10.8万余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万余元,现原告主张2013年5月8日的借条中80万元为本金,12万元为利息,原、被告双方该结算金额未超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之和,故应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9月24日,被告又归还原告8万元款项,未约定归还款项性质,仍应视为先归还已产生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2013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明确,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此造成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明应归还原告符同岳、章崇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支付2013年5月8日前的利息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利明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0元,依法减半收取6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15元,由被告朱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