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敖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敖某某,女,生于1988年5月16日,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于勇,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振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浙江打工认识后,同年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自2013年8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争执也是正常的。双方虽然没有在一起,但还是经常联系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2年2月3日生育一子。结婚后,夫妻感情总的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关系较好。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是难免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积极沟通,相互理解,化解矛盾,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敖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智丹--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