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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庆发与叶色彬、刘月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发,叶色彬,刘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刘庆发,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叶色彬,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月华,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庆发诉被告叶色彬、刘月华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发到庭,被告叶色彬、刘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发诉称:2015年1月4日凌晨5点左右,刘庆发驾驶粤BXXX**号牌小轿车在东莞市大朗镇高英村附近开车拉客时,遇到叶色彬、刘月华要求坐车先到大朗商会再去松柏朗村,谈好车费后刘庆发让叶色彬、刘月华上车。叶色彬、刘月华上车后不久,就开始动手打刘庆发,刘庆发为保证开车安全未予还手;此外,叶色彬、刘月华在对刘庆发动手的同时,还要求刘庆发开车走偏僻、黑暗的小道,刘庆发因担心自身安全,便将车开至大朗镇政府门口,并下车向政府保安求救。叶色彬、刘月华见刘庆发下车后,遂跟着下车,变本加厉地多次对刘庆发拳打脚踢,并用石头砸、用脚踹刘庆发的车辆。刘庆发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左侧上颌窦及左侧蝶窦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076.32元。此外,刘庆发车辆被叶色彬、刘月华严重损坏,花去修车费用4,500元。刘庆发平时以开小轿车拉客为生,月收入达四五千元。叶色彬、刘月华的致害行为使刘庆发两个多月无法工作,损失惨重。刘庆发在入院治疗期间,叶色彬、刘月华从未支付刘庆发任何费用。案发后,刘庆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叶色彬、刘月华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拘留。刘庆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叶色彬、刘月华连带赔偿刘庆发各项损失共计25,159.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076.32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71天=8,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色彬、刘月华负担。被告叶色彬、刘月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5时左右,两被告上了刘庆发的小轿车,随后两被告动手打刘庆发。刘庆发因担心自身安危,将车开至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门口,并下车求救,两被告随即下车接着对刘庆发拳打脚踢,同时用砖头砸以及脚踹刘庆发的小轿车,上述过程刘庆发并未还手。后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的门卫报警。东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4日对两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对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刘庆发受伤后于当日即2015年1月4日到东莞市大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注意伙食,休息七天。刘庆发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076.32元。庭审中,刘庆发主张后续医疗费是其出院后买药治疗的费用,共花费200至300元,未有证据证实;交通费为其去医院治病以及因两被告砸坏其车牌去深圳补车牌的费用,为此,刘庆发提供一些交通费票据为证,该些票据无法直接证实是刘庆发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刘庆发主张两被告砸坏其车导致的维修费,为此提供了东莞市大朗车色式汽车维修店的五张发票联为证,该些发票联为手写发票联,日期为2015年2月2日,显示的维修车辆为粤BXXX**号牌小轿车,每张金额固定为900元,共计4,500元。但本院从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调取的关于刘庆发案涉汽车损坏价格核定为3,425元,刘庆发同意将其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变更为3,425元。另,加上刘庆发主张其工作为驾驶非营运车粤BXXX**号小轿车载客,每月收入平均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关于对损坏汽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价格核定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刘庆发起诉时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但其诉讼请求中包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案实际案由应为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叶色彬、刘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刘庆发的陈述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庆发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作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庆发主张其无故遭到叶色彬、刘月华共同殴打致伤以及其案涉小车被叶色彬、刘月华损坏。为此,有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叶色彬、刘月华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叶色彬、刘月华应向刘庆发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刘庆发因叶色彬、刘月华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粤BXXX**号小轿车被损害,发生损失3,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刘庆发请求叶色彬、刘月华共同赔偿其BR95Y7号小轿车损失3,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叶色彬、刘月华无故对刘庆发进行殴打,导致刘庆发受伤住院,叶色彬、刘月华应共同赔偿刘庆发医疗费等费用。现对刘庆发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刘庆发主张已花费6,076.3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后续医疗费1,000元,刘庆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庆发住院11天,则此项费用为:100元/天×11天=1,100元。3.营养费:刘庆发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伙食,因刘庆发受伤未达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4.住院护理费:刘庆发住院期间未有医嘱建议需护理,故刘庆发的住院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刘庆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是因此次案涉事件发生的费用,但刘庆发因案涉事件住院等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误工费:刘庆发主张其月收入为3,5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刘庆发工作内容,本院采信刘庆发主张。刘庆发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7天,因此,刘庆发的误工费应为2,100元,计算方式为3,500元÷30天×(11+7)天=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色彬、刘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庆发共同支付医疗费6,076.32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二、限被告叶色彬、刘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庆发共同支付车辆损失费3,425元;三、驳回原告刘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已由原告预交,其中原告刘庆发负担9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