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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任宗武与郭光甫、陈致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光甫,任宗武,陈致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光甫,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罗贵旭,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宗武,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明亚莉,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琼,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致力,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光甫与被上诉人任宗武、被上诉人陈致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0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光甫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郭光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贵旭、被上诉人任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明亚莉、被上诉人陈致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致力需要对其所有的位于两江新区北大附中旁金童路的房屋奥山融创别墅2-27-4号房屋进行装修,遂与被告郭光甫联系,要求其完成泥水工作,包括砌墙、贴砖、抹墙等,双方按照工程量结算报酬。之后,被告郭光甫找到原告任宗武以及曾建平、陈天华等人在该房屋内从事泥水工作。2014年5月18日,原告任宗武开始在被告陈致力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室内装修。2014年6月3日中午,原告任宗武对该房屋墙壁进行粉刷,因踩踏的凳子发生断裂,致使原告从凳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任宗武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6月4日,原告任宗武出院,医疗费共计1131.72元。出院医嘱:立即外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任宗武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加强营养,休治3月,患肢3月内避免负重;2、继续每隔2-5天换药至伤口痊愈,术后2周拆线,拆线后取出石膏外固定,佩戴行走支具活动右膝关节;3、门诊随访,根据复查情况,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取出内固定时间。此次住院,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1374.67元。原告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71.5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郭光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宗武右下肢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2、任宗武取右胫骨内固定钢板约需8000元;3、任宗武在伤后早期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人帮助,护理时限可以认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郭光甫向被告陈致力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收到被告陈致力装修工资1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郭光甫向被告陈致力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收到装修费20000元。还查明,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任宗武租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路5号7-3#。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陈致力将其房屋装修工作中包括砌墙、贴砖、抹墙等的泥水工作交给被告郭光甫完成,被告陈致力按照工程量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郭光甫召集原告任宗武等人从事具体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郭光甫发放,其接受被告郭光甫安排,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任宗武与被告郭光甫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而言,被告郭光甫应为原告提供安全工作设施及环境,由于被告郭光甫未能提供安全设施及环境,致使原告摔伤,被告郭光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应注意个人的安全,其摔伤与本人的疏忽大意有一定关系,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法律还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致力将房屋的装修事宜交由缺乏相应资质的被告郭光甫完成,其选任存在过失,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陈致力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害,本院判定由被告郭光甫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致力承担10%的责任,原告任宗武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共计61746.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4、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续医费为800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80元支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在伤后早期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人帮助,护理时限可以认定为90天。原告住院15天,该期间为完全护理。之后,原告为部分护理,故其护理费为15天×80元/天+75天×80元/天×20%=”2400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治3月,其误工时间为105天。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5”216元/年×20×0.1=”50”43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10、鉴定费,该项费用为1950元。以上各项共计136408.23元,精神抚慰金不纳入责任比例划分。扣除精神抚慰金后,由被告陈致力承担10%的责任,即13440.82元,被告郭光甫承担60%的责任,即80644.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二被告各自承担1000元。被告郭光甫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致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宗武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440.82元;二、被告郭光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宗武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644.94元;三、驳回原告任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3元,由原告任宗武负担695元,被告陈致力负担80元,被告郭光甫负担858元。此款为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原告。郭光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郭光甫在本次劳务纠纷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改判责任人偿还上诉人郭光甫为任宗武垫付的医疗费7411.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原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陈致力是该案中自装房业主的父亲,代理其儿子组织房屋装修与现场管理,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剑锋、程金帅,其民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陈剑锋、程金帅承担。起诉书副本中没有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上诉人以为是通知自己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书中却将上诉人定为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2、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业主方提供的楼梯质量不合格与被上诉人受害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受害事实与上诉人的任何行为都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三者之间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郭光甫、被上诉人任宗武均与被上诉人陈致力构成劳务关系,没有承揽关系。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业主方承担全部责任。5、原审判决结果违反公平正义原则。被上诉人任宗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致力答辩称:陈致力与郭光甫之间是承揽关系,陈致力与任宗武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郭光甫与任宗武之间是雇佣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陈致力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郭光甫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郭光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证据各一份。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上诉人郭光甫与被上诉人陈致力协商,双方达成了由上诉人郭光甫完成两江新区北大附中旁金童路奥山融创别墅2-27-4房屋装修工程中泥水工作的协议,双方同时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和工程量结算报酬,故上诉人郭光甫与被上诉人陈致力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郭光甫认为一审判决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和上诉人郭光甫与被上诉人陈致力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上诉人郭光甫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光甫认为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光甫承揽本次装修工程后,组织被上诉人任宗武等人具体完成承揽的工作,并与被上诉人陈致力结算工程报酬,向被上诉人任宗武支付工作报酬,被上诉人任宗武与上诉人郭光甫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任宗武在劳务中受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正确,确定各方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郭光甫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郭光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