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闫志昌与岳文成、卜素格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昌,岳文成,卜素格,韩振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闫志昌。被告:岳文成。被告:卜素格。被告:韩振岗。委托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志昌与被告岳文成、卜素格、韩振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昌、被告韩振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文成、卜素格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昌诉称,被告岳文成与卜素格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9月28日被告岳文成、卜素格分两次共借原告10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1‰,借款期限12个月,该两笔借款由被告韩振岗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利息每月20日结息一次,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岳文成、卜素格已经偿还,本金一直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岳文成、卜素格下落不明,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岳文成、卜素格未到庭答辩。被告韩振岗辩称,一、担保人曾因为交通事故做过手术,智力有障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借款合同是在被告岳文成趁担保人醉酒后让其签字,该担保无效;二、原告让社会人员去担保人家里要账,担保人已经给过原告3万元,且原告答应过不再追究担保人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文成与卜素格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岳文成、卜素格向原告闫志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先约定6个月,后改为12个月,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此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1‰,每月20号结息一次,由被告韩振岗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两份借款合同有原告与三被告的签名与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岳文成、卜素格下落不明。原告提出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岳文成、卜素格已经偿还,本金一直未还,被告韩振岗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两份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韩振岗提出已给付原告3万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6月份原告叫了一伙社会人员去担保人家要账,去的次数多了担保人给了其中一人3万元,双方同意账目两清。原告对此不认可,提出担保人系证人表姐夫,因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无效,且3万元没有收条予以证实。此外,韩振岗还提出本人因出过交通事故,智力存在障碍,且两次担保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签字,应认定担保无效,并向法庭提交××评定表一份、××人就业证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中医院没有鉴定资质、鉴定存在水分,担保人签字时字迹工整,没有醉酒痕迹,且现在担保人可以正常工作,不应认定智力有障碍。本院认为,被告岳文成、卜素格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上明确规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故应认定被告韩振岗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被告韩振岗提出已偿还过原告3万元且有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振岗是成年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即使醉酒状态下签字担保仍不可免责。同意为他人借款担保的行为清晰明了,不需要进行复杂的脑力活动,医院鉴定表上认定被告韩振岗智力轻度缺陷且可以正常上班,故应对借款担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岳文成、卜素格偿还原告闫志昌借款本金7万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韩振岗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岳文成、卜素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人民陪审员 王宝谦人民陪审员 赵远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