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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梓莹、中山市顺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陈家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中山市顺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陈家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200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新田县。法定代理人:刘业湘,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新田县。系刘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XX,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永超,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顺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联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少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伟,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连州市。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刘某甲因与上诉人中山市顺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酒店)被上诉人陈家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家伟自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7月20日凌晨至当日16时许,陈家伟在中山市东区白沙湾上街20号吸食毒品“冰毒”,当晚22时,陈家伟在住处顺景酒店宿舍又吸食毒品“K粉”。因陈家伟吸食毒品过量导致身体不适,便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就医。在医院治疗期间,陈家伟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认为有人追杀他,于是逃离医院。同年7月21日7时许,陈家伟从顺景酒店找到一把菜刀后沿中山路往万和街方向走,当陈家伟窜至中山市东区亨尾万和街78号时,见到刘美娟正在给谢某某(男,8个月大)洗澡,旁边有两个小孩(刘某乙,男,5岁;刘某甲,女,10岁)在玩耍。陈家伟便用携带的菜刀对三名小孩进行砍杀。其中刘某甲头部及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刘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谢某某头部受伤,当场死亡。陈家伟作案后当场被抓获。中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陈家伟的上述犯罪行为作出起诉意见书,确认以上事实。该案刑事部分尚在进一步审查中,尚未审结。刘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陈家伟、顺景酒店连带向刘某甲赔偿医疗费16861.84元、护理费5586.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62048.64元;2.陈家伟、顺景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刘某甲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家伟、顺景酒店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责任份额是各自承担赔偿总额的50%。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刘某乙也分别就其受到的民事损害部分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16号、(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15号]。另查:刘某甲被陈家伟砍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6日入住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61.84元。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姐弟关系,其二人住院期间有两名亲属陪同护理。又查:陈家伟案发前在顺景酒店担任厨房蒸笼加温师傅,其平时工作不需要使用刀具,涉案致人损害的刀具系陈家伟从顺景酒店摆放刀具的水台取得,该水台没有被围闭,处于开放状态。顺景酒店厨房管理制度第九章第二条第5项规定:“厨房的设备、机器、工具、刀具、餐具必须要小心使用和保管,做到定点存放、专人负责,收市下班前必须进行清洁、盘点、放回指定的保管位置,不得私自带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家伟砍伤刘某甲致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有中山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山市博爱医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可以证实,且陈家伟对此也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景酒店是否需要对陈家伟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显示顺景酒店与陈家伟对刘某甲受到的损害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顺景酒店对其刀具的管理存在过失,虽然其管理制度有规定刀具要做到专人负责,但实际上其刀具摆放于水台上,处于开放状态,没有做到专人管理,以致于本不应该接触刀具、工作不需要使用刀具的陈家伟可以轻而易举的拿到刀具并带离工作区域之外,从而最终导致本案惨剧的发生。顺景酒店对其刀具管理的过失行为与陈家伟的故意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刘某甲的损害,顺景酒店应当对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顺景酒店的过失行为大小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确定,顺景酒店对陈家伟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甲受到的损害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证为16861.84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为3600元(100元/天×36天);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1800元(50元/天×36天);5.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34261.84元,陈家伟应当向刘某甲赔偿各项损失34261.84元,顺景酒店在前述损失5%即1713.0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刘某甲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家伟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甲赔偿各项损失34261.84元;二、顺景酒店对前述赔偿费用在1713.0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为676元(刘某甲申请缓交),由刘某甲负担303元,陈家伟、顺景酒店连带负担373元(陈家伟、顺景酒店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顺景酒店在赔偿金额34261.84元的50%即1713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顺景酒店对其刀具的管理存在严重过失,实际上其刀具摆放在水台上,处于完全开放状态,根本没有专人管理,以致于本不应该接触刀具、工作从不需要使用刀具的陈家伟可以轻而易举地拿到刀具并带离工作区域外,从而导致惨剧的发生。上诉人顺景酒店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顺景酒店不承担1713.09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陈家伟因“毒病”请假来酒店厨房不是在上班工作期间,其在酒店厨房内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二、陈家伟未经专职厨师许可,趁人不备,秘密拿走菜刀,陈家伟不是“取得”刀具,而是从厨房“窃得”刀具,对于陈家伟偷走刀具,超出酒店外约1000米距离行凶,酒店无法预见和防范;三、刀具使用的水台不处于开放状态;四、刀具有专人管理;五、陈家伟因“毒病”已入院治疗,且陈家伟在医院还有警察处警,陈家伟仍处于“毒病”发作过程中由医院逃出,相关职能部门有过失之责,酒店对此是不可能预见到的。被上诉人陈家伟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景酒店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则如何承担责任。经查,虽然顺景酒店规定刀具要做到专人管理,但实际上没有做到专人管理,而陈家伟的工作并不需要用到刀具,在陈家伟拿到刀具后离开顺景酒店时,顺景酒店也没有能够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导致本案的发生,显然顺景酒店对刀具的管理存在过失,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顺景酒店与陈家伟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因此,陈家伟与顺景酒店不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顺景酒店与陈家伟应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顺景酒店承担5%的赔偿责任,陈家伟承担95%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顺景酒店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甲经济损失32548.75元;三、上诉人中山市顺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713.09元;四、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为676元(上诉人刘某甲已申请缓交),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303元,上诉人中山市顺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上诉人陈家伟负担354元(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中山市顺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陈家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上诉人中山市顺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135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顺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9元,上诉人刘某甲负担228元(上诉人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审查同意上诉人刘某甲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锦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