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淳安县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严利文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严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淳安县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威。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严利文。原告淳安县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严利文股东出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严利文返还原告股东出资本金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利文系原告淳安县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667%)。2001年9月30日,被告严利文从原告处以借款的名义退回股金8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的股东出资,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叶元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