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霞、陈耀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霞,陈耀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霞,住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耀雄,住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饶本勇,该支行行长。再审申请人徐霞、陈耀雄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霞、陈耀雄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5月14日起被韶关市公安局错误认定涉嫌犯罪,于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直至2015年1月28日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再审申请人无罪,再审申请人才恢复人身自由。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原审法院没有通过韶关市看守所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是错误的,所作的缺席判决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一审的送达程序问题。在原一审阶段,被申请人农行天河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徐霞、陈耀雄的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3号2楼”、“广州市荔湾区中市外约新街三巷1号601房”及其实际居住地“广州市新港东路雅郡花园雅仕街23号”和工作单���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113号701之自编702房”等四个地址,原审法院分别采取直接送达和法院专递送达的方式向两再审申请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一系列诉讼文书,并在上述地址张贴了开庭通知书。虽然徐霞称因韶关市公安局错误逮捕导致其在原一审期间失去了人身自由,但陈耀雄作为徐霞的配偶及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失去了人身自由,也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农行天河支行知悉徐霞失去人身自由而刻意向原审法院隐瞒该情况。原审法院已经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因两再审申请人下落不明,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两再审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两再审申请人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阶段,两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徐霞、陈耀雄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由此,对徐霞、陈耀雄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霞、陈耀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方友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