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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审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审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25号乙。法定代表人万泽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桂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杨某某征收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孔某某与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在青岛仁德妇产医院违法生育了第一个子女(男孩)。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青岛市2011年度统计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567元的二分之一倍计算,决定对杨某某未登记结婚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14283.5元。杨某某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青岛银行任意网点。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向被执行人杨某某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北计生费征字(20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杨某某如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田 麟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玲(2015)北行审字第251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