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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尹笑英与陈建华,吴小明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笑英,陈建华,吴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尹笑英(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黄春,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文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建华。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小明。本院在执行陈建华申请执行吴小明、尹笑英一案中,尹笑英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尹笑英称,尹笑英与吴小明于2000年10月24日通过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有(2000)东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调解书为证。陈建华与吴小明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产生于2012年12月23日,此时尹笑英与吴小明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陈建华与吴小明因该居间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并不属于尹笑英与吴小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仅为吴小明的个人债务,尹笑英也从未从吴小明收取的40000元中获得利润。尹笑英与吴小明已离婚的事实非必须经东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程序才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2015)东一法南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尹笑英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尹笑英向法院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建华追加尹笑英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解除对申请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执行回转被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在听证过程中,尹笑英增加申请请求撤销(2015)东一法南执审字第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东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尹笑英和吴小明自愿离婚,该调解书已于2000年10月27日生效。但至今双方均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陈建华与吴小明的居间协议签订于2012年12月23日,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本院的(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确认吴小明需向陈建华返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吴小明并未履行义务,陈建华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1904号。经陈建华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东一法南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陈建华和吴小明的债务发生在吴小明与尹笑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尹笑英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追加尹笑英为(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19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上事实,有尹笑英提供的1、(2000)东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送达回证;2、(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15)东一法南执审字第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5)东一法南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复印件、银行转账情况。有陈建华提供的1、借据;2、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结婚登记申请表和审查处理结果及本院的执行听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0)东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尹笑英与吴小明于2000年10月27日自愿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在该日已经终止。而陈建华与吴小明的债务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尹笑英不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东一法南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尹笑英为(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19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及(2015)东一法南执审字第23号之一裁定冻结、扣划尹笑英的财产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东一法南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及(2015)东一法南执审字第23号之一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翁敏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