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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远辉与温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远辉,温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余远辉,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温锦波,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余远辉诉被告温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锦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1997年9月17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三月内归还,并立有字据。此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1997年11月1日和2003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再次借款6000元和15000元,前后三次共借款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借款,到2014年被告突然失踪。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除应偿还原告本金51000元外,还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179100元给原告,本息共计2301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清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79100元(300000元×3×199个月=1791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欠条1份。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因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因此,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温锦波分别于1997年9月17日及同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6000元,合计36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订立两份《借条》给原告。其中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订明:“现借余远辉先生现金30000元,定于三个月内归还,并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6000元的《借款》订明:“现借余远辉先生现款6000元”,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一直没有清还上述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曾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的内容为:欠辉哥鸡笼款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温锦波欠原告借款36000元,有被告温锦波订立的两份借条和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51000元,其中被告温锦波出具的两份借据的借款共36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另一笔欠款15000元,从被告温锦波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来看,该款应属于拖欠货款而并非借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息3%计付利息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借款30000元应从借款之日(即1997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另借款6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部分借款被告则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温锦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其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锦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所欠借款36000元和利息给原告余远辉(利息计算:其中借款30000元从1997年7月5日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6000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余远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限支付欠款给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752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