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一年有余,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婚生男孩。被告冯某甲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9日婚生男孩冯某乙,2010年5月29日婚生次子冯丙。现均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二人从2013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婚生男孩,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有共同财产24万元在原告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二人婚后因故发生争执导致长期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积极做和好工作,不积极应诉,不对原告和子女尽家庭义务,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两个男孩,应由一人抚养一个为宜。本院酌定其婚生次子冯丙由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其抚养年限长于被告,原告主张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应予允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置,依法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24万元在原告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婚生次子冯丙由原告王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