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上10时许,“张大哥”叫被告人石某某帮忙驾驶桂E×××××小车运输一包毒品氯胺酮到白沙镇,并说到了白沙高速公路出口就有人接应。石某某驾车从合浦高速往白沙方向走,次日0时20分到铁山服务区时被北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与银海分局禁毒支队民警查获,当场在石某某驾驶的桂E×××××小车上查获毒品氯胺酮一包,经称量净重200克。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上10时许,“张大哥”叫被告人石某某帮忙驾驶桂E×××××小车运输一包毒品氯胺酮到白沙镇,并说到了白沙高速公路出口就有人接应。石某某驾车从合浦高速往白沙方向走,次日0时20分到铁山服务区时被北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与银海分局禁毒支队民警查获,当场在石某某驾驶的桂E×××××小车上查获毒品氯胺酮一包,经称量净重200克。以上事实,有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毒品移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招月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