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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鸿基木制品厂与卢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鸿基木制品厂,卢康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鸿基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谭少珍,该厂厂长。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六水村委会后归埇村铺仔岭。委托代理人袁洪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湛江市霞山区人,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袁永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湛江市坡头区人,该厂职员。被告卢康金,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化州市人,现住址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052。原告湛江市坡头区鸿基木制品厂(下简称鸿基木制品厂××诉被告卢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永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基木制品厂诉称,2014年3月至同年8月间,原告委托袁洪彪代理厂的一切事务,被告承建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市场综合楼需要建筑木模板,曾到原告厂内与原告口头商订购销木模板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1.83米X0.915米规格的木模板给被告,单价为每块53元、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陆续供货,双方按照每车木模板的数量进行结算,均以现金支付或者银行转账进行结算。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约15000块木模板,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袁洪彪模板款合计503567元。袁洪彪是原告的业务代理人,该笔货款实欠原告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上述欠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卢康金立即归还欠被告湛江市坡头区鸿基木制品厂的木模板货款503567元及拖欠货款的相关利息;2、判令被告卢康金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鸿基木制品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木模板货款503567元。被告卢康金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基木制品厂生产买卖建筑用的木模板。因承建坡头区官渡镇市场综合楼的需要,被告卢康金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向原告购买了规格为1.83米X0.915米的木模板约15000块,每块木模板的价格为53元。被告卢康金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于2015年2月14日立下《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今欠袁洪彪模板款合计503567元(伍拾万叁仟伍佰陆拾柒元××,欠款人卢康金,2015年4月14日,××(身份证号码××。”被告卢康金签订《欠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木模板货款503567元及拖欠货款的相关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卢康金在《欠条》所写的“今欠袁洪彪模板款合计503567元”,袁洪彪确认该欠款实际上就是卢���金欠原告鸿基木制品厂的模板款503567元。袁洪彪本人愿意放弃以其个人名义向卢康金追讨该笔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卢康金于2015年2月14日自愿签订《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鸿基木制品厂的模板款503567元,是被告卢康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卢康金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卢康金支付所欠货款503567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该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康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坡头区鸿基木制品厂的木模板货款人民币503567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6元,诉讼保全费3038元,共计11874元,由被告卢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文  艺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林  丽  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洁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