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双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0时22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D68**号小型轿车,沿剑南大道南段由华阳方向往黄龙溪方向行驶,当行至永安镇路口时与何某某驾驶的川AA8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陶某某受伤。经检测,事发时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2.3mg/100ml。经认定,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川AD6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人陶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3228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5)第001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陶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