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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侯佳佳与周伟佳、周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佳佳,周伟佳,周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77号原告侯佳佳。被告周伟佳。被告周自强。原告侯佳佳诉被告周伟佳、周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冯丽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侯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佳、周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佳佳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周伟佳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起,被告周伟佳以需要短期项目融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每一笔借款都是从原告的信用卡里借支,由周伟佳逐月偿还银行最低还款额,并由周伟佳承担银行收取的信用卡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7日,周伟佳借原告本金为113147元。2014年11月18日,周伟佳又以房屋过户需要手续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1个月之后还款,被告周自强作为担保人,并签署借条。2014年12月起,被告周伟佳未还款,且电话全部停机,至今联系不到周自强、周伟佳,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314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信用卡利息,第一、二项共计为14706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周伟佳、周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伟佳曾为中学同学,系朋友关系,被告周伟佳系被告周自强的儿子。自2012年5月份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周伟佳以项目融资、新房装修等原因向原告借钱。2012年5月17日,被告周伟佳与原告侯佳佳达成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1、侯佳佳和周伟佳互为借款人,定此协议。2、侯佳佳向周伟佳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期限九个月,即本金在2012年11月17日前归还,无需支付任何利息。3、周伟佳向侯佳佳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期限壹年,在12个月内,每月归还¥9992.00至侯佳佳的广发信用卡52×××12,总还款金额为¥119904元。”该笔11万元的借款系原告侯佳佳向广发银行申请了11万元的财智金信用贷款,贷款获批后,由原告侯佳佳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17日分别转账10万元、5000元、5000元给被告周伟佳的银行账户内,同时原告侯佳佳将其本人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周伟佳,由被告周伟佳负责还款。在为期一年的贷款期间内,被告周伟佳在对原告的信用卡还款的同时,对该信用卡进行了套现、消费等行为,被告周伟佳对原告侯佳佳的借款数额不断在变化。2013年9月30日,被告周伟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通过侯佳佳的广发银行信用卡(52×××12)向银行借款消费161052元用于本人新房装修。我承诺按照银行信用卡的利息标准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和利息,如逾期产生的借款责任由我一人负责。特此为证。借款人:周伟佳身份证号码:××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起,原告侯佳佳将其本人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2)借给被告周伟佳消费、使用,由被告周伟佳负责还款。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支取了30000元给被告周伟佳,至此双方之间未产生新的借贷关系。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侯佳佳与被告周伟佳就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予以确认,由被告周伟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自强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条内容为:“本人周伟佳,身份证号××,今天因筹措房屋过户手续费、公证费、税费等费用,向侯佳佳借现金30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18日24时前还款。同时,周伟佳对以前与侯佳佳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如下承诺:1、周伟佳对侯佳佳的第一笔借款17625元,每月3日24时前按民生银行还款短信还至侯佳佳卡号为62×××12的民生银行信用卡。2、周伟佳对侯佳佳的第二笔借款95522元,每月11日12时前按广发银行还款短信还至侯佳佳卡号为52×××49的广发银行信用卡。3、周伟佳对侯佳佳的第三笔借款30000元(即今日新增借款),于2014年12月18日24时前还款。4、周伟佳愿意支付12000作为以上借款的利息。另,侯佳佳曾欠周伟佳12000元,此债务与此利息抵销。5、周伟佳的父亲周自强作为周伟佳的担保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担保。6、如任何一笔借款延迟付款,侯佳佳可凭此借条随时向周伟佳、周自强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周伟佳。担保人:周自强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视频拟证明被告周自强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对信用卡还款,原告侯佳佳自行归还了两张信用卡的刷卡本金和银行收取的利息共计14706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对账单、银行转账回单、视频、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借条能证实被告周伟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2014年11月18日的借条以及原告侯佳佳自行归还借款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周伟佳刷取原告侯佳佳的信用卡所产生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470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周自强在其子周伟佳对原告侯佳佳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自强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佳、周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侯佳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7060元;二、被告周自强对被告周伟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侯佳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3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63元,由被告周伟佳、周自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冯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