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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苏州天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天浪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262-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天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丰新村4幢403室。法定代表人张兰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法定代表人盛春华,该公司总经理。苏州天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浪公司)与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2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锦华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浪公司货款36553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9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依权利人天浪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执行人锦华公司共结欠申请执行人天浪公司货款3655360元。因申请执行人催讨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产,无履行能力,其所有的厂房、土地已抵押给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无剩余价值。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655360元及诉讼费用2410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2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