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曹东波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东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东波,任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讯信息中心主任工程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鲍春明、董庆武,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东波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东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王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东波及其辩护人鲍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曹东波在担任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讯信息中心主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收受淄博科锐新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王某甲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为淄博科锐新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淄矿集团下属单位岱庄煤矿网络施工事项上谋取利益。2、被告人曹东波在担任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讯信息中心主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淄博科锐新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内蒙古巴彦高勒矿网络工程谋取利益,后于2012年收受淄博科锐新岛工程有限公司周某(另案处理)2万元、5万元银行卡各一张。后周某为逃避检察机关查处,于2014年7月份要求被告人曹东波将上述两张银行卡退回,并贿赂被告人曹东波现金5万元。3、被告人曹东波在担任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讯信息中心主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中太汇鑫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巴彦高勒矿自动化工程事项上谋取利益,后于2012年年底,收受北京中太汇鑫技术有限公司张某乙贿赂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招标开标记录、招标评分表、工业品买卖合同、承诺函、澄清函、银行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医院刷卡记录照片、淄博海汇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督察员及专家签到表、存折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曹东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山东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为国有独资企业;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岱庄煤矿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内蒙古黄陶勒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子公司,巴彦高勒矿系内蒙古黄陶勒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办的矿井。被告人曹东波于2005年3月20日任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讯信息中心主任工程师,主要职责是负责淄矿集团公司新政通信网、调度通信网、计算机数据网、监测监控网络技术及业务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曹东波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受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参加内蒙古黄陶勒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巴彦高勒矿井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主要从事信息化工作的业务管理、技术服务、信息设备把关、参加项目投标等技术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山东省国资委的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材料,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职通知、任职说明、岗位说明书、个人简历、证明材料、扣押、冻结清单、结算票据、发破案说明、户籍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东波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曹东波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东波积极退还涉案赃款,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曹东波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由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曹东波的上诉理由是:自己是以技术专家的身份参加内蒙古黄陶勒盖煤炭有限公司巴彦高勒矿招标委员会,没有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不属于从事公务,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受贿的证据不足;收受淄博科锐新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钱款中有5万元是劳务费,收受北京中太汇鑫技术有限公司的钱款系借款,已经返还12700元。其辩护人除以上述观点为其辩护外,还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观点。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提交了翟某甲、王某乙等证人证言。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曹东波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周某、王某甲、张某乙等人贿赂共计125000元的事实,有原审已经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上诉人曹东波供述及二审新提交的证人王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曹东波及其辩护人所持“自己是以技术专家的身份参加内蒙古黄陶勒盖煤炭有限公司巴彦高勒矿招标委员会,没有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不属于从事公务,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淄矿集团系国有企业,上诉人系淄矿集团通讯信息中心主任工程师,代表淄矿集团到淄矿集团控股的内蒙古黄陶勒盖煤炭有限公司所属巴彦高勒矿从事综合信息自动化工作的技术管理,招投标工作,且在巴彦高勒矿工作期间其工资由淄矿集团予以发放,其行为系受委托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曹东波及其辩护人所持“认定受贿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将淄博科锐新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太汇鑫技术有限公司介绍给巴彦高勒矿机电副矿长王某乙,帮助上述两公司顺利参与投标,并利用担任招标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其顺利中标巴彦高勒矿综合信息自动化的相关工程,事后,收受两公司感谢费125000元,并有银行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折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曹东波及其辩护人所持“收受淄博科锐新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钱款中有5万元是劳务费,收受北京中太汇鑫技术有限公司的钱款系借款,已经返还1270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对收受两公司125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所持收受淄博科锐新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钱款中有5万元劳务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收受北京中太汇鑫技术有限公司系借款与当事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悖且不符合正常借款的特征,返还的12700元系受贿既遂后的财产处分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持“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对其坦白、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东波作为国有公司以及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采纳检察机关维持原判的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