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史克俊,谢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史,谢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住所地巫溪县马镇坝新城洋河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1-3。法定代表人冉拥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晓明,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史,男,汉族。被告谢建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克俊,谢建华之夫。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史克俊,谢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灵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晓明、被告史克俊、被告谢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史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2012年个贷字4-006012200170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自2014年12月17日止,可分期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10.455%,逾期罚息50%,被告以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次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该贷款,被告除2014年3月29日还款47886.74元外,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史克俊、谢建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现无力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愿用抵押物变卖后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史克俊、谢建华承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2012年个贷字4-006012200170号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行解除。因此,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克俊、谢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841.2元,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二、逾期原告可申请变拍卖被告房产(抵押部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668.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灵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