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闻县新寮镇人民政府与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闻县新寮镇人民政府,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闻县新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新寮镇跃进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永健,镇长。委托代理人:杨运常,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徐城东平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堪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赳,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闻县新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寮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寮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一建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彭德评不是一建公司职工,没有证据证明一建公司委托彭德评向新寮镇政府追讨工程款,新寮镇政府给付彭德评3000元是为解决其经济困难,而非给付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与一建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新寮镇政府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251331.3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建公司认为新寮镇政府拖欠工程款,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一建公司未能提供其所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工程结算的有关证据来证明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新寮镇政府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支持其主张。(三)新寮镇政府欠的究竟是彭德评还是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两者是否同一法律关系,二审不追加彭德评为本案原告,程序违法。(四)二审法院要求新寮镇政府证明是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显失公平,其判决新寮镇政府多付2万元给一建公司是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一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4日起算,新寮镇政府2013年3月25日给付彭德评3000元工程款后,时效中断。(二)一建公司提交的《新寮镇政府职工宿舍楼工程验收数据》与《新寮镇政府职工宿舍改建围墙工程验收数据》足以证明一建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三)新寮镇政府没有欠一建公司工程款应由新寮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二审判决正确,请驳回新寮镇政府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新寮镇政府的再审申请理由及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新寮镇政府是否拖欠一建公司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建公司与新寮镇政府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余下5%工程款验收后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01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但由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彭德评多年来不断向新寮镇政府追索工程款,且新寮镇政府在2013年3月25日也向彭德评支付了3000元。从新寮镇政府“彭德评多次纠缠,严重影响了新寮镇政府领导同志的正常工作,为了息事宁人,才通知财会给付彭德评现金3000元”的说法,以及新寮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关于彭德评信访问题的答复》中提到的“彭德评反映新寮镇政府拖欠其工程款问题”的内容均可得到印证。另外,该3000元的发票上也写明为“住舍工程款”。在新寮镇政府与一建公司、彭德评除涉案工程纠纷外,并无其他纠纷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该3000元为新寮镇政府支付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此新寮镇政府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寮镇政府是否拖欠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建公司与新寮镇政府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新寮镇政府也并无对涉案工程提出异议。即一建公司施工并交付工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新寮镇政府没有提供其已经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寮镇政府职工宿舍楼工程验收数据》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为654331.32元,上面有新寮镇政府主管基建的原副镇长卓兆庆、副书记林超及镇政府其他四名工地负责人签名确认,可确定涉案工程款为654331.32元,扣除新寮镇政府已经支付的40万元及给付彭德评的3000元,二审判决新寮镇政府尚须支付拖欠一建公司的工程款251331.32元并无不当。综上,新寮镇政府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闻县新寮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