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30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晓文与祝宗云、黄明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文,祝宗云,黄明香,祝岸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303、304号原告:徐晓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刚,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宗云。被告:黄明香。被告:祝岸良。原告徐晓文与被告祝岸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及原告徐晓文与被告祝宗云、黄明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两案原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徐晓文与被告祝岸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两案件系同一笔借款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提起的诉讼,故本院依法对两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刚、被告祝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宗云、被告黄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两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文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祝宗云、黄明香因还款需要向张秋仙借款30万元,原告和祝岸良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祝宗云、黄明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张秋仙于2013年5月6日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后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判决:祝宗云、黄明香归还张秋仙借款本金210475元,支付违约金26677.70元(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0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代理费损失、诉讼费,并由原告和被告祝岸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5日,张秋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祝宗云、黄明香未主动还款,被告祝岸良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5万元。原告为了不影响贷款等信誉,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1万元,2014年1月29日筹集资金23万元主动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对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原告徐晓文与被告祝岸良追偿权纠纷一案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等相关费用,合计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晓文与被告祝宗云、黄明香追偿权纠纷一案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祝宗云、黄明香归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等相关费用,合计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执行案件中的款项包括诉讼费、代理费损失等所有款项,其中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诉讼费损失、代理费15800元,合计29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最后计算出原告应付款项为24万元。被告祝岸良辩称,原告是否已经代为归还了24万元不清楚,对诉状中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执行法官告知过整个执行案件的全部款项共计28万元,祝岸良支付了5万元,其不应支付原告12万元。原告支付了24万元后,原告从未联系过他,也没有向他追偿过,所以其不应承担原告所代付款项产生的利息。被告祝宗云、黄明香未作答辩。原告徐晓文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衢江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款交接清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祝岸良向本院提交了执行款交接清单一份、解除拘留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祝宗云、黄明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祝宗云、黄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祝岸良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祝岸良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解除拘留决定书只能证明原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不代表祝岸良支付5万元执行款,原告就放弃追偿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由案外人江山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祝岸良、原告徐晓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祝宗云、黄明香向案外人张秋仙借款30万元。因借款后被告祝宗云仅于2012年10月14日和2013年5月1日分别还款40000元和70000元,张秋仙遂诉至本院。2013年7月30日,本院就上述案件判决:被告祝宗云、黄明香归还张秋仙借款本金210475元,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1日止的违约金为26677.70元,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0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张秋仙律师代理费损失15800元,被告祝岸良、徐晓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祝宗云、黄明香、祝岸良、徐晓文负担。上述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张秋仙同意按29万元结案,原告共计支付了执行款24万元,被告祝岸良支付了执行款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祝宗云、黄明香支付代偿款24万元及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代偿款的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涉案借款共3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被告祝宗云、黄明香共计代偿29万元,各保证人平均应分担96667元。因被告祝岸良也为被告祝宗云、黄明香代偿了5万元,故被告祝岸良应在4666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向祝宗云、黄明香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宗云、黄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文代偿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祝岸良在46667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告祝宗云、黄明香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5400元,被告祝宗云、黄明香负担4900元,被告祝岸良共同负担其中的976元,原告徐晓文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陈才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渊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