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通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艳、黄进春、尹改芝、黄新云、黄新城诉石有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黄进春,尹改芝,黄新云,黄新城,石有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通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李艳,女。(系死者黄德英妻子)原告黄进春,男。(系死者黄德英父亲)原告尹改芝,女。(系死者黄德英母亲)原告黄新云,男。(系死者黄德英长子)法定代理人李艳,即本案原告李艳。(系黄新云母亲)原告黄新城,男。(系死者黄德英次子)法定代理人李艳,即本案原告李艳。(系黄新城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乾兵,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有发,男。委托代理人毕荣,墨江县通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艳、黄进春、尹改芝、黄新云、黄新城诉被告石有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黄进春、尹改芝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乾兵,被告石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黄进春、尹改芝、黄新云、黄新城诉称,2015年1月30日11时10分许,黄德英驾驶云P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龙卡线K4+800m处与被告石有发驾驶的云J223**号拖拉机碰撞,造成黄德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新云、黄新城需要抚养,原告黄进春、尹改芝需要赡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4384元(7456元/年×20年×70%),丧葬费20225.79元(57788元/年÷12个月×6个月×70%),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12.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200元(20人×100元/天×3天×70%),交通费1000元,共计338822.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8822.72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石有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德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有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进春、尹改芝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列为被赡养人;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只负1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艳、黄进春、尹改芝、黄新云、黄新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1、李艳、黄进春、尹改芝的身份证各一份,李艳、黄进春、尹改芝户口本各一本,李艳和黄德英的结婚证两本,欲证明五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墨公交认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公交复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尸字2015第10004号法医病理学实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墨江县公安局文武派出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通司鉴中心(2015)J01血检字第85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车辆超载,黄德英当场死亡的事实;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通司鉴中心(2015)J01车鉴字第7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云通司鉴中心(2015)J01车鉴字第80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辆车发生事故时的基本情况的事实;4、文武镇曼兴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黄进春、尹改芝夫妇共生育有三个子女(本案死者黄德英、黄德东、黄德兵)的事实;5、墨江县公安局文武派出所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黄新云、黄新城与李艳是母子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黄进春、尹改芝不能列为被赡养人。被告石有发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原告李艳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黄德英受害以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方2万元的事实;2、墨江龙潭龙毅红砖厂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因本起事故被告拉的砖全部受损支付红砖厂损失费1440元,原告应该承担90%的损失费的事实;3、收款人鄢廷禄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受损换前牙箱支付2300元,原告应该承担90%的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拉的砖,没有损坏,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0日11时10分许,黄德英驾驶云P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龙卡线K4+800m处与被告石有发驾驶的云J223**号拖拉机碰撞,造成黄德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德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有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艳系黄德英妻子,原告黄进春(生于1962年)、尹改芝(生于1963年)系黄德英的父母,原告黄新云(生于2008年)、黄新城(生于2010年)系黄德英的儿子。原告李艳、黄进春、黄新云、黄新城为农村居民,原告尹改芝为城镇居民。云J223**号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有发,该车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方2万元现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云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20年=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云南省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12×6=27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32元(黄新云:云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11年÷2=33198元;黄新城:云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13年÷2=3923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900元(3人×100元/天×3天=900元),合计249636元,因黄德英的死亡,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51636元。原告无证据证明黄进春、尹改芝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进春、尹改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支出了1000元交通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有发系云J223**号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而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石有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有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141636元,由被告石有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8327元。被告石有发辩称原告黄进春、尹改芝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列为被赡养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黄进春、尹改芝、黄新云、黄新城各项损失共计138327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应支付118327元);二、驳回原告李艳、黄进春、尹改芝、黄新云、黄新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李艳、黄进春、尹改芝、黄新云、黄新城负担730元,被告石有发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沈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