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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徐某、史某某、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徐某,史某某,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0286号原告王某甲,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黑山县某某信用社职工,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6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被告徐某,女,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被告史某某,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被告司某,女,1987年6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锦州凌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徐某、史某某、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史某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某乙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史某某与司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与史某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王某乙和史某某从2011年5月起以种地、收玉米、经营晾晒场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亲友处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也是知道的。原告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8日,分4次借给王某乙和史某某43万元,二被告分别出具了4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1分2厘不等(见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始终拖延。因被告王某乙和史某某借款均发生于其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故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还款43万元,并按借条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借款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等四人证言,拟证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借给被告的43万元是来源于杨某某等四人的,该款由原告偿还给各证人,未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王某乙与史某某一起经营晾晒场,从王某甲处多次借款,具体借款数额记不清了,期间多次还款,没有打收条。多笔借款有的约定利息,有的没有约定,还的款不知道是还了本金还是利息。史某某与司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与徐某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9日登记离婚,王某乙借款期间与徐某尚未登记结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徐某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和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该笔债务为王某乙婚前个人债务。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乙和史某某为经营晾晒场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亲友处借款给二被告。原告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分4次借给王某乙和史某某43万元,二被告分别出具了4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1.5%、1.2%不等(见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始终拖延。史某某与司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与徐某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史某某借款行为发生在与司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史某某与司某应共同承担。王某乙借款期间与徐某尚未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属于王某乙婚前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徐某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定该利率为年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史某某、司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借款43万元,并分别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8元,由被告王某乙、史某某、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微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