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五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丁正齐诉任小军、马月珍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齐,任小军,马月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236号原告丁正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长青,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军,男,汉族,约45岁。被告马月珍,女,汉族,约45岁。原告丁正齐诉被告任小军、马月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正齐及委托代理人石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军、马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小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月18日,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任小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约定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204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不守信用,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4000元欠款及其迟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204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小军承包了长治县振义煤矿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进行装修。2011年年底至2012年7月,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装修工程。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用,剩余劳务费204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丁正齐人工费贰拾万零肆仟元整,任小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4000元欠款及其迟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任小军欠原告丁正齐劳务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204000元的债权依法有据,被告理应偿还该项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小军、马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正齐欠款20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任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任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淑珍审判员 悦珂珂审判员 宋燕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钧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