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秀杰与王维利、班伟、董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杰,王维利,班伟,董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张秀杰,女,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利,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班伟,女,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市第二十四中学教师,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董德刚,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秀杰诉被告王维利、班伟、董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生、被告班伟、被告董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杰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王维利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我借款10,000.00元,我们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24个月,到2013年4月7日前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王维利均未偿还借款。因被告班伟与被告王维利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董德刚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王维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维利、班伟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1年4月8日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4月7日,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2、董德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班伟辩称:我与王维利已于2007年1月22日离婚,孩子王靖升由我抚养,离婚后我们没有任何来往,他尚拖欠孩子抚养费和教育费,我与原告不认识,我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因此不同意还款。被告董德刚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我不同意还款。借款协议上的字不确定是我签的。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8日,原告张秀杰与被告王维利、董德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维利向原告张秀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17.00元。被告王维利将其卡号为6222020802006336456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授权原告每月代领。被告董德刚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约定对王维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维利为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元。通过原告代领方式,被告王维利于2011年5月、6月、7月、8月、10月每月偿还原告926.00元,于2011年11月偿还原告1,436.00元。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另查明:被告王维利与被告班伟已于2007年1月2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维利、董德刚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张秀杰向被告王维利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维利出具收据,被告董德刚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保证。该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偿还原告617.00元,现原告于2011年5月、6月、7月、8月、10月每月从被告工资卡中支取了926.00元、于2011年11月从被告工资卡中支取了1,436.00元,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方式的变更。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故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的利息应为10,000.00元×2%=200.00元,因被告5月份偿还了926.00元,故多出的726.00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剩余9,274.00元;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8的利息应为9,274.00元×2%=185.48元,被告6月份偿还了926.00元,故多出的740.52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剩余8,533.48元;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8日的利息应为8,533.48元×2%=170.67元,被告7月份偿还了926.00元,故多出的755.33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剩余7,778.15元;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8日的利息应为7,778.15元×2%=155.56元,被告8月份偿还了926.00元,故多出的770.44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剩余7,007.71元;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的利息应为7,007.71×2%×2=280.31元,因被告9月份没有还款,10月份偿还了926.00元,故多出的645.69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剩余6,362.02元;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利息应为6,362.02元×2%=127.24元,被告11月份偿还了1,436.00元,故多出的1,308.76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剩余5,053.26元。除了上述6个月的还款行为,被告再无其他还款行为,故剩余本金应为5,053.26元,借款期内剩余利息应为5,053.26元×2%×18个月=1,819.17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还款的日期为2013年4月7日,双方在借款期内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2%,因此应顺应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期内的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即被告应从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3年4月8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7日止,以5,053.26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即5,053.26元×2%×24个月=2,425.5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因被告王维利与被告班伟已于2007年离婚,本案中借款发生在2011年,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共同借款或者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班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王维利、董德刚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董德刚系连带保证人,对被告王维利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应视为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即到2013年10月8日止,但原告自述借款到期之后除本次诉讼外未提起过其他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被告董德刚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已超出保证期限,被告董德刚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德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秀杰欠款本金5,053.26及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利息1,819.17元;二、被告王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秀杰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2,425.56元(以本金5,053.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维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原告张秀杰负担45.00元,被告王维利负担1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