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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54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胡某,男,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宜、被告胡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为父母包办婚姻,无感情基础,性格严重不合,长期生活在矛盾之中。2009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在不管年龄多老,也要寻求解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们之间不存在父母包办婚姻之说;3、上次开庭审理我是因为特殊原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我们没有分居,感情尚好,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父母介绍认识,于1979年1月登记结婚,均系初婚。1979年9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胡XX。婚后由于性格原因,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李某以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2533号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又以感情不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中因沟通不畅产生一定分歧,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现双方年事渐高,双方应当更加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相互包容、互相关心,尽力维护家庭稳定和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贾海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