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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苏州华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敏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敏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19号原告苏州华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走马塘路29号。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广先、陈永,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敏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原长江仪表厂内(长江农场8街坊60丘幢号28)。法定代表人吴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华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敏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人员变动,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华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广先,被告上海敏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华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其为被告加工导航、音响模具,并在模具加工完成后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应支付其模具加工费1000000元,产品加工费182617元,共计1182617元。但被告仅向其支付了模具加工费615500元,余款567117元至今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6711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敏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后,其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向其交付合格的模具,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其支付模具加工费余款。其亦未要求原告进行产品的加工,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产品加工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其与客户的合同不能履行,其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音响组合结构件模具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音响组合结构件模具,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试模日期为,T0样件6月25日。被告应首先支付原告50%的预付款,T1后支付30%,量产2000套后余款付清,发票按照实际金额同步开具。被告项目联系人为贾丕旺。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广汽吉奥导航模具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广汽吉奥导航模具,合同总价款为485000元。试模日期为,T0样件7月5日。合同其他条款同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后,原、被告就广汽吉奥导航模具加工签订设变合同,对双方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模具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设变价格为65000元。该部分货款在移模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7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吉奥模具第二笔款145500元,以上付款合计615500元。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由被告进行了抵扣。后,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384500元。又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报价单1份,报价单对塑件品名、单价、数量、总价等事项进行了明确。报价单另明确,原告根据被告签样样品安排生产,货款应在样品出货前一次性付清,报价仅为注塑成型,不包括电镀、喷涂等后续工序费用。同年8月4日,被告在该份报价单上盖章确认后回传给原告。苏州迪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盛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在将吉奥导航注塑件加工完成后,根据被告指示送货至迪盛公司,由迪盛公司进行喷漆、组装。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送至迪盛公司的送货单一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敏越/迪盛,其中部分送货单由贾丕旺签收。迪盛公司另出具收货明细1份,对原告交付的产品数量进行了确认。根据迪盛公司出具的收货明细,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订单中载明塑件共计25种,原告向迪盛公司交付了其中16个种类的塑件,另外9种塑件原告未交付。原告交付的该16种塑件数量均大于订单数量。原告称,被告在向其发送订单后,取消了其中9种塑件的订单。原告实际加工的塑件超过2000套,但原告在发送部分塑件后,被告客户的订单取消,故被告未再要求原告继续送货,导航部分塑件也没有再继续量产。审理中,原告确认,自愿放弃超出订单数量向被告送货部分塑件的加工费。经核算,原告向迪盛公司交付的塑件加工款总计121192元(实际送货超出订单数按照订单数结算)。详见附表:序号产品名称订单单价(元)订单数量(套)订单总价(元)迪盛公司收货数量(套)1大镀铬条11.711001287002面板34.63001038015003MENU键6.241200748816704NAVI键6.241200748820105BAND键6.241200748820456TV键6.24300187216407EQ键4.121200494408接电话键4.12300123621329挂电话键4.123001236210510静音键6.2412007488158011上一曲键5.29004680012SD卡座7.612009120158413下一曲键5.39004770014LSB键6.249005616015左镀铬条5.7212006864016右镀铬条5.7212006864017旋钮镀铬条6.1711006787018旋钮盖7.2411007964151219旋钮座7.2411007964153620DVD面板9.129008208177521透光圈7.311008030022盖板9.75120011700150023假开关8.249007416169224储物盒面板15.290013680150025SD卡盖8.721200104641500182617注:订单总价栏中阴影部分为被告应付加工款,合计121192元。关于音响模具部分,原告称,其将音响模具加工完毕后,因被告的客户取消交易,故被告也未再向其发送订单,音响部分未实现量产。但因原告已经将模具加工完毕,被告亦同意支付上述模具加工费,并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模具加工合同、模具设变合同、订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企业询证函、证明、迪盛公司订单、收货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导航及音响模具,模具加工费及设变费共计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7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另行向原告支付了吉奥导航模具第二笔30%的加工款145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发票按照实际金额同步开具。2014年3月前,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计1000000元的模具加工费发票,并由被告进行了抵扣。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的征询函中亦确认还应支付原告款项384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模具加工费余款38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产品加工费182617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迪盛公司确认的送货数量,原告并未按照订单数量交付产品。现原告按照产品订单总价款主张加工费与事实不符。经核算,原告按照订单向被告交付的产品加工费共计121192元。根据订单约定,被告应在样品出货前付清加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1192元,合法有据。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505692元。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拖欠加工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敏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505692元及利息(以5056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6元、财产保全费3398元,合计人民币12954元,由原告苏州华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614元,由被告上海敏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人民陪审员  孙雪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