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张泽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卫中,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妙高分社主任。被告张泽伦。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泽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卫中及被告张泽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月利率8.9688‰,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等有钱了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泽伦于2012年8月1日与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妙高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4,000元,月利率8.9688‰,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张泽伦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列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泽伦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4,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泽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