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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张建龙,朋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张建龙,朋渝华,袁光娣,龚良川,重庆鸿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29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555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639-6。法定代表人许维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凌楠,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建龙,男,生于1983年,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朋渝华,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袁光娣,女,生于1952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龚良川,男,生于1944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鸿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河堡街198号。法定代表人肖世斌。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张建龙、朋渝华、袁光娣、龚良川、重庆鸿霆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多次联系均无法找到被告张建龙、朋渝华、袁光娣、龚良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8586元,予以全部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曼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