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彧与张明星、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彧,张明星,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王彧,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张明星,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德成。委托代理人汪洪(系公司工作人员)(系公司工作人员),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王彧与被告张明星、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智富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张明星、智富林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彧,被告张明星,被告智富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彧诉称,王彧于2014年11月20日与张明星签订了其设定的债权转让式的借款合同,并将10万元借款转入其指定的工行帐号,智富林公司作为推荐方,按合同约定承担推荐责任。由于张明星、智富林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单方悔约,提前中止合同,并不按约履行与王彧签订的合同,既不还本又不付息。王彧多次提出清偿,无果。请求判令:张明星和智富林公司归还王彧出借的1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违约金(按每天0.0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00元),并承担王彧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含诉讼、保全、执行、送达、律师、差旅等费用)。庭审中,王彧称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明星辩称,对王彧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可。愿意归还王彧资金,但现在没有钱,只有其他项目的钱追讨收回钱后才能归还。被告智富林公司辩称,张明星代表智富林公司与王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张明星并收取了王彧的资金,张明星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智富林公司愿意承担责任。现智富林公司没有资金归还王彧,只有其他项目收回钱后归还王彧。对王彧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裁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王彧向智富林公司出具《投资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王彧自有的合法资金10万元,委托贵公司寻找项目资金需求方,本笔资金出借期限为4个月,月预期收益1.5%,要求资金用途合法;贵公司按此条件寻找资金需求方及办理相关法定手续,为促成该投资及收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由本人承担)。同日,智富林公司向王彧出具《投资项目推荐书》,内容为:一、项目资料概况:借款人卓坤,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二、担保人及担保物情况:借款人以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附5号花园碧云居1栋1单元1层15-1、15-3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债权转让人情况及债权转让人与借款方办理的手续情况:债权转让人为张明星;四、公司对该项目的风险审核:我公司对借款人、担保人所提供的借款相关资料已经认真详细的进行了分析和调查,对债权转让人的人品也进行相应考核,在审核中一致认为:本项目借款方信誉高,所提供的担保物口岸好,变现能力强,且债权转让方与借款方已经在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抵押物也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手续,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本笔借款,可以直接申请法院进行执行,通过拍卖抵押物变现来完全清偿;我公司现确定向投资人推荐该项目供投资人选择,如发生本项目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本公司愿意承担推荐责任,由本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以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及投资人应得未得到的投资收益额收购投资人本项目的债权,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日,王彧与智富林公司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按照《投资委托书》中事项,经过智富林公司的中介服务,王彧投资10万元,期限4个月即2015年3月19日投资到期,投资收益为月利率1.5%,投资项目以智富林公司协助王彧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项目内容为准。同日,王彧与张明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明星拥有借款人卓坤总借款600万元,期限4个月的债权,该笔借款以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附5号花园碧云居1栋1单元1层15-1、15-3号的房屋为其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明星将对卓坤拥有的10万元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王彧4个月,即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王彧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张明星转让款10万元,实际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转让以转让方银行实际到账数额为准,银行转账凭证为本协议书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张明星将对卓坤拥有的10万元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王彧后,张明星对卓坤借款办理的相关抵押登记不作变动,如卓坤借款到期后不归还借款,则王彧委托张明星起诉卓坤;若王彧要求,张明星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原债权转让款收购王彧等额债权并将收购款项打入王彧指定的账户。同日,王彧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划给了张明星。庭审中,张明星称其知道王彧与智富森公司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并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已支付了王彧截止2014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王彧未获取对“卓坤”的债权,现要求张明星和智富林公司归还,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彧提交的《投资委托书》、《投资项目推荐书》、《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智富林公司根据王彧出具的《投资委托书》,向王彧推荐了投资项目,并与王彧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最后促成王彧与张明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实际是张明星将所谓的对“卓坤”的债权10万元转让给王彧,王彧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10万元资金划给张明星。因本案查明,王彧并未取得张明星转让的债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王彧可以要求张明星归还并支付相应收益。故王彧要求张明星归还10万元资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利率标准为月息1.5%,且张星明认可该约定,并按该约定向王彧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19日以前的利息。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张明星应从2014年12月20日至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按月息1.5%向王彧支付利息。因王彧与张明星和智富林公司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标准,且张明星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王彧利息已能弥补王彧的损失。故王彧要求张明星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投资项目系智富林公司向王彧推荐,根据《投资项目推荐书》载明的内容,“如发生本项目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本公司愿意承担推荐责任,由本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以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及投资人应得未得到的投资收益额收购投资人本项目的债权,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智富林公司应按该承诺,向王彧承担收购债权的责任,即向王彧承担张明星的上述债务。智富林公司认为张明星的行为是代表智富林公司,其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彧款项1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张明星到期不能给付原告王彧上述款项,被告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彧承担其收购债权的承诺即向原告王彧承担被告张明星的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王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明星、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044元,三项合计3738元,由被告张明星、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晓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