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明刚与何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刚,何山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137号原告段明刚,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卓雄华、林绍敬,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山(别名何沐霖),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段明刚与被告何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刚的委托代理人卓雄华、林绍敬、被告何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明刚诉称,被告何山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骗取原告投资50万元,被告已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出资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出资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山辩称,台湾金门银行项目的筹办过程原告是知悉的,目前尚未收到台湾金门银行项目终止的通知;原告在项目未终止的情况下要求退回股份并不符合商业道德;现因答辩人被羁押于监狱,无法核实相关的转账情况,无法核实公司账目,原本希望等羁押结束后经过协商解决,现因当事人已提起诉讼,故尊重法院的相关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何山以筹备成立“台湾金门银行”的名义对外招募入股金。2013年12月21日,被告何山以“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段明刚:贵股东已经依法按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如期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额享有公司股东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并载明:公司名称台湾金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姓名段明刚,出资方式人民币现金,出资金额50万元,出资日期2013年12月21日。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何山因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后,被告何山提起上诉,2015年3月1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厦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股东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凭据。在被告发起设立的“台湾金门银行”不能成立时,作为发起人的被告,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回购股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明刚返还出资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何山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