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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文英与车志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英,车志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于文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志国。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文英与被告车志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2015年6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被告车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英诉称:2013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车志国驾驶×××号普通客车,沿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吉县一拉溪镇朱家村南岭处,在躲让车辆时与相向高忠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高忠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车志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忠学承担次要责任。车志国给付高忠学23000.00元(含于文英10000.00元)。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文英又给付高忠学45000.00元。原告于文英共给付高忠学55000.00元。前述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三项载明“上诉人于文英与被上诉人车志国就责任分担问题另外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且因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车志国重大过失所致,车志国在外出工作时没有经过上诉人于文英的同意,私自带领女朋友出去工作,完成工作之后没能及时返回商店,又自称带领女朋友去了反方向的亲属家串门。在亲属家停留2个半小时的时间,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车志国给付原告于文英已支付的赔偿款550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2963.00元。被告车志国辩称:一、原告于文英与被告车志国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在车志国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于文英、车志国主张民事赔偿。原告于文英做为雇主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于文英向被告车志国行使追偿权不具备法定条件。雇主对雇员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是交通事故,排除故意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重大过失按照以下原则判断:驾驶员是否存在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驾驶证被暂扣以后继续驾驶车辆,驾驶无牌无证车辆等行为。被告车志国并不存在上述重大过失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过失,故原告的追偿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文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文英雇佣车志国为其工作。2013年9月4日上午,车志国在于文英的安排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工作用车,车志国女友当日搭便车)为王某某修理太阳能。工作完成后车志国于当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与其女友一起离开王某某家。中午二人到车志国叔叔家吃午饭,后开车离开。当日13时许,车志国驾车沿河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拉溪镇朱家村南岭处,在躲让车辆时侵入左侧车道与相向高忠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忠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志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忠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高忠学治疗期间,于文英给付高忠学1万元赔偿款。于文英与高忠学、车志国在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于文英赔偿高忠学4.5万元(该款已给付完毕),另约定于文英与车志国就责任分担问题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高忠学签字收条。车志国还提供证人季某某证言1份,但未予采纳;车志国对于文英提供的录音证据应否采信及证明力问题有异议。根据于文英的诉讼请求和车志国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车志国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对于于文英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于文英与车志国成立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车志国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高忠学)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于文英做为雇主对受害第三人(高忠学)给予赔偿后,向雇员车志国行使追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文英另主张车志国赔偿车辆修理费2965.00元,但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文英提供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在工作时间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车志国认为录音不清楚,不能判断录音内容。于文英对该份证据没有提供必要材料说明录音产生经过,且庭后提交复制件(光盘1张)也不能与原件比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车志国提供证人季某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在赶到下一工作地点的路上。但证人所某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车志国辩称交通事故中的“重大过失”按照驾驶员是否存在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驾驶证被暂扣以后继续驾驶车辆、驾驶无牌无证车辆等行为作为判断原则,故其因不存在上述行为而不构成重大过失。但“重大过失”应理解为一般人都能预见到某种行为可能会发生不利后果,但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仍然进行了该行为,从而致使损害发生的一种过失。具体到交通事故中,除了车志国答辩中提到的行为,至少还应包括违反各行其道原则(如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车辆逆向行驶等)及违反让行规定(如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交通信号等)的情况,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以上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是一般人都知晓的最基本的驾车准则。车志国作为合法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的驾驶员不应当不知晓上述交通规则,也不应当不知晓违反上述交通规则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其未尽到作为驾驶员应尽的特定注意义务,侵入左侧车道行驶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失。车志国在工作完成后未及时返回工作单位,而是携女友去其叔叔家吃饭,该行为不属于于文英的雇佣行为,且该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上,对车志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于文英作为雇主,未尽约束、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车志国在躲让车辆时侵入左侧车道,违反交通法规具有部分客观原因。故对于5.5万元的赔偿款,于文英应承担60%赔偿责任,车志国应承担4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文英赔偿款2.2万元;二、驳回原告于文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00元,由原告于文英负担750.00元,被告车志国负担4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