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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1984年购买到一支火药枪,后一直将该火药枪放在茂名市茂南区自家房间里保管,用于打鸟。2014年10月21日,民警在赵某某家查获该枪。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一支,长181厘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枪支结构完整,可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约于1984年从吴川市梅碌镇购买到一支火药枪(俗称沙枪),后一直将该火药枪放在被告人赵某某位于茂名市茂南区自家房间里保管,用于打鸟。2014年10月21日,民警在赵某某家查获该枪。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一支,长181厘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枪支结构完整,可击发。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由来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赵某某位于茂名市茂南区的家里扣押到自制火药枪一支、火药、铁砂等物品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赵某某的儿子,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扣押到自制火药枪,火药、铁砂等。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指认照片,由证人赵某甲及被告人赵某某对扣押物品进行指认的事实。6、司法鉴定文书,证实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茂)公(司)鉴(痕)字(2014)217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枪形物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枪支结构完整,可击发。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其于1984年前后,在吴川市梅碌镇购买到一支自制火药枪,原本有枪证,但过期了,其用于打鸟,约七、八年前不打鸟后就将枪放在家中二楼的杂物房内收藏,有时拿出来上油保管。2014年10月21日晚被民警查扣。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光盘二张,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讯问合法有效。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管制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危害结果,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扣押的自制火药枪一支、火药一瓶(约重325克)、铁砂三袋(约3665克)(上述物品在茂南区公安分局河东中队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自制火药枪一支、火药一瓶(约重325克)、铁砂三袋(约3665克)(上述物品在茂南区公安分局河东中队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文人民陪审员  陈广荣人民陪审员  陈 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泽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