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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志化与黄福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化,黄福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张志化,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黄福连,男,住广西省恩壮族自治区明县。委托代理人彭红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健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化诉被告黄福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化、被告黄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波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化诉称,2015年5月1日10时左右,在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宝发街路段处,因摆地摊位置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之后黄福连骑电动自行车离开,大概10分钟左右,又带一人返回,黄福连用铁锤将原告头部、腰部及后背多处打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631.77元、误工费15天1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治疗额头明显疤痕3000元,合计10431.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福连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合理,1、误工费方面,原告未提交病历本、医嘱等证明其因伤误工,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即使存在误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每月计算。2、营养费方面,没有医生医嘱等证据。3、精神损失费方面,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主张没有依据。4、治疗额头伤痕的费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要后期治疗,以及费用多少,因此其主张没有依据。医疗费由法院进行确认。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0时左右,在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宝发街路段处,黄福连因摆地摊位置问题与张志化发生纠纷,后黄福连适用一把铁锤将张志化打伤。被告因上诉违法行为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伍佰元。张志化受伤后到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569.47元。2015年5月2日,原告继续到塘厦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2.25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收据、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急症病历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福连故意伤害原告张志化,导致原告张志化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黄福连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志化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631.72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门诊两天,用药三天,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7天,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双方确认原告经营地摊生意,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7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轻微伤,会造成原告一定精神痛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额头疤痕费用:原告此项请求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331.72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福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志化2331.72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元,由被告黄福连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