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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少武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马少武。委托代理人刘观敬,唐县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唐县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少武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1日16时45分,郑乐乐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唐县白合镇水泥厂路口左转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马少武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1月24日,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少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乐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财产损失构成: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4200元,花费施救费800元。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均系财产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少武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遍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