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辉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女,湖南省吉首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成祥,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尹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9日18时许,贾某(已起诉)给石某打电话要求购买5克冰毒,石某叫贾某来取,后贾某来到石某位于吉首市湘泉花园的房子里,进入石某的房间,石某告知贾某5克冰毒要600元钱,贾某表示同意,后石某便开始给贾某装冰毒。期间,吸毒人员罗某某打电话给石某要求购买冰毒,并给石某的银行卡上打了100元钱,石某便叫罗某某来取,后在石某家楼下,石某给罗某某叫来取冰毒的一名男子0.2克冰毒,交易完成后石某返回家中,后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来到石某家外准备抓捕石某和贾某,石某见状便叫贾某将剩下的冰毒丢掉,并与贾某一起将剩下的的冰毒装进贾某的包内,后石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贾某从石某家阳台跳到一楼平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5.52克。2、2014年7月的一天,贾某问石某购买冰毒,后在吉首市游泳中心一出租房内,石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0.2克冰毒。3、2014年7月的一天,贾某问石某购买冰毒,后在石某位于吉首市湘泉花园家附近,石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0.4克冰毒。4、2013年7月30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问石某购买冰毒,后在吉首市红旗门附近,石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2克冰毒。5、2013年8月3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问石某购买冰毒,后在吉首市协和医院附近,石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4克冰毒。6、2013年8月6日1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问石某购买冰毒,石某便指使印某某(另案处理)去给张某送毒品,后在湘西州卫生局附近,印某某给了张某0.2克冰毒,张某给了印某某100元钱。7、2013年8月6日2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问石某购买冰毒,后在吉首市“金牛角”洗脚城附近,石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4克冰毒。8、2013年8月初的一天19时许,吸毒人员石某某问印某某是否可以联系到冰毒,双方见面后在吉首市163车队附近石某某给了印某某400元钱,后在石某家楼下,印某某将400元钱给了石某,石某给了印某某1克冰毒,印某某又回到163车队将毒品给了石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18.5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贾某当时到她家是要石某还钱的,没有说是来向她购买毒品的,贾某包内的毒品是他自己带来的,同时她也没有说5克冰毒要600元价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尹成祥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贾某身上搜出的15.52克冰毒认定为被告人所有的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9日18时许,贾某(已起诉)来到石某位于吉首市湘泉花园的房子里,进入石某的房间,就在房间上网。期间,吸毒人员罗某某打电话给石某要求购买冰毒,并给石某的银行卡上打了100元钱,石某便叫罗某某来取,后在石某家楼下,石某给罗某某叫来取冰毒的一名男子0.2克冰毒,交易完成后石某返回家中,之后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来到石某家外准备抓捕石某和贾某。石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贾某从石某家阳台跳到一楼平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5.52克。2、其他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据保全清单、三星手机一台,证实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从贾某身上搜出冰毒三袋及石某三星手机一台;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石某处收缴并扣押了1台白色三星手机、3张记账本、1本笔记本;3、报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及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5、记账单,证实被告人买卖毒品的具体内容;6、辨认笔录,证实石某通过辨认指认出了龙七、印某某、贾某、张某,张某通过辨认指认出了石某、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印某某通过辨认指认出了石某就是叫其帮忙送毒品的人、张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石某某通过辨认指认出了印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7、证人印某某的证言,证实石某在2013年7、8月份印某某帮石某四次贩卖冰毒的事实;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四次向石某购买冰毒;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石某某从印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石某否认案发当晚其给贾某贩卖冰毒,承认给罗某某贩卖冰毒;案发时石某的男朋友叫彭某,记账单是彭某叫被告人写的,彭某用石某的手机给贾某发短信;石某认识龙巧,并向其购买了5克冰毒;1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贾某身上搜出的3小袋疑似物冰毒净重15.5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认为其没有向印某某、张某贩卖毒品,对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八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从贾某身上搜出的15.52克冰毒,为被告人所有的,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而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所有的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柴跃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