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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珠海蓝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蓝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三路。法定代表人:洪仕容。委托代理人:蒲伟,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玲,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海大道。委托代理人:彭仕平,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蓝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立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百立丰公司确认蓝冠公司发出报价单,约定:蓝冠公司制作3C-16铝制支架,料号分别M10-085108-00(灰色)及M10-085136-00(红色),模具费为17000元;付款方式,产品月结60天银行转账,如开模起一年内订单未达到50K(K为行业术语1000PCS),则百立丰公司需支付模具费。当日,百立丰公司向蓝冠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订单号POORD028855),定制铝制支架,型号3C-16,料号分别M10-085108-00及M10-085136-00各2000PCS,单价14.5元/PCS,共计58000元。2013年6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百立丰公司收到蓝冠公司供应的订单号POORD028855项下移动电源外壳(红色,型号085136-00)共1620PCS,订单号POORD028855项下移动电源外壳(灰色,型号M10-M10-085108-00)共920PCS,合计货款为36830元。2013年6月28日,蓝冠公司交付百立丰公司订单号POORD028855项下移动电源外壳(灰色,型号M10-M10-085108-00)共399PCS,计货款为5785.5元。2013年6月28日,蓝冠公司交付百立丰公司订单号POORD028855项下移动电源外壳(灰色,型号M10-M10-085108-00)共196PCS,计货款为2842元。2013年7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5月30日及2013年6月14日,百立丰公司收到蓝冠公司供应的订单号POORD028855项下移动电源外壳(灰色,型号M10-M10-085108-00)共485PCS,合计货款为7032.5元。2013年10月18日,百立丰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支付蓝冠公司36830元。2013年11月28日,百立丰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支付蓝冠公司7032.5元。原审法院认为,百立丰公司确认曾与蓝冠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结合蓝冠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19日报价单、采购订单(订单号POORD028855)、2013年6月8日及2013年7月11日两份对账单、2013年10月18日及2013年11月28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证据记载的单号、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款额均能一一对应,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定作模具及交收定作产品的事实,应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蓝冠公司提交的前述采购订单、对账单及付款凭证显示,蓝冠公司交付百立丰公司订单(订单号POORD028855)项下产品,百立丰公司应支付货款52490元,已支付43862.5元,尚应支付8627.5元。另百立丰公司要求蓝冠公司制作订单(订单号POORD028855)项下产品所需模具,但采购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应承担该订单项下模具费用17000元。蓝冠公司主张百立丰公司除订单号POORD028855外,尚拖欠其它报价单及采购订单项下模具款124000元、货款及材料款46179.27元,共170179.27元,百立丰公司予以否认。蓝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模具照片、电子邮件打印件、报价单、采购订单及发票,其中报价单、采购订单虽有人员签名但是复印件,蓝冠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电子邮件是打印件,蓝冠公司无法提供网络平台单位或法定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发票仅为蓝冠公司单方形成的纳税凭证,蓝冠公司没有提供百立丰公司接收发票的证据,模具照片是蓝冠公司单方制作,该系列证据均为蓝冠公司单方形成,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证据上记载的标的名称、款额、单号不能一一对应,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即使报价单及订单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蓝冠公司生产模具及产品数量,不能证明百立丰公司是否接收对应订单项下产品,不能比对出百立丰公司是否拖欠货款,更不能证明蓝冠公司提出百立丰公司未达合同约定采购量而应承担模具费的事实主张。对蓝冠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百立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蓝冠公司订单号POORD028855项下货款8627.5元。二、百立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蓝冠公司订单号POORD028855项下模具款17000元。三、驳回蓝冠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蓝冠公司负担3794.4元,百立丰公司承担421.6元。蓝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模具费141000元,货款及材料款36353.94元,合计177353.9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双方的邮件往来等证据完全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电子邮寄并未进行公证,但根据交易习惯,双方一直是用几个固定的电子邮件来进行商务谈判,发送指令等,所以原审对双方的邮件往来等证据应当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主动查询邮件的真实性。百立丰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对没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被上诉人虽然对一审判决也不服,但基于案件标的太小,诉讼成本高,因此放弃上诉,但并不表示认可一审判决。蓝冠公司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百立丰公司对蓝冠公司多款产品已实际收货;2、交通银行对账回执,拟证明百立丰公司已就上述对账单货款实际支付。百立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蓝冠公司上诉请求有两部分内容,其一是请求百立丰公司支付蓝冠公司已经生产但尚未送货的产品所对应的货款,其二是请求百立丰公司支付蓝冠公司因生产产品所产生的模具费用。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蓝冠公司已经生产但尚未送货的产品所对应的货款在蓝冠公司作为双方合同提交的采购订单中,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交货时间,还约定蓝冠公司在送货前应当电话联系百立丰公司相关负责人。本院认为,基于上述约定,百立丰公司没有另行通知交货的合同义务,在蓝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联系百立丰公司而被拒绝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蓝冠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因此对蓝冠公司请求百立丰公司支付没有实际交付的货物所对应的货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模具款关于百立丰公司是否应支付LC012铝片(银色)、LC012钢片产品、LC022LCD支架、LM015听筒网、耳机装饰件四款产品的模具费和3CL6外壳支架的模具设变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LC012铝片(银色)、LC012钢片产品、LC022LCD支架三款产品,蓝冠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支付货款凭证等证据,三项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蓝冠公司已经实际生产了上述三款产品且已经向百立丰公司交付,根据蓝冠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内容,因百立丰公司最终订单数未达到报价单约定的数量,百立丰公司应当向蓝冠公司支付上述三款产品的模具费35000元、30000元、28300元共计93300元。百立丰公司否认报价单内容的真实性,但其已经实际接收了上述产品,在双方就上述产品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百立丰公司应当持有双方对于模具工艺、价格和付款条件等问题进行约定的文件,基于百立丰公司没有提交这些相应的文件证实其抗辩,本院对百立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依照蓝冠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内容认定模具价格和付款条件。蓝冠公司认可没有实际生产LM015听筒网、耳机装饰件,因此双方不存在产品交付的事实,蓝冠公司要求百立丰公司支付模具费的证据仅有蓝冠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传真件的复印件和邮件往来打印件,但是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都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否则这些证据的具体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原审对此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此,本院对蓝冠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同理,蓝冠公司请求的3CL6外壳支架的模具设变费也仅有传真件报价单复印件和邮件往来打印件作为证据,本院也不能支持。综上,因蓝冠公司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百立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蓝冠公司订单号POORD028855项下模具款1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蓝冠公司和百立丰公司各负担2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蓝冠公司和百立丰公司各负担21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