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伯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伯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黄庄南路桐林一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伯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伯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却认为我公司自2013年1月11日之后为桐林别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前后矛盾,应予纠正;2、我公司是桐林别墅小区唯一合法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客观事实从未中断,物业服务关系从未终止或解除;3、我公司没有任何损害小区和业主利益的行为,被申请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建设单位德心置业公司与我公司涉嫌违规操作的相关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不能成为定案依据;4、二审判决采纳了小区业主大会的决议,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5、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错误,本案并不存在我公司需要退出小区及移交物业资料等有关物业管理权的问题,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公司移交管理权和资料的对象应是业主委员会或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向本案的业主大会授予权的业主代表移交上述资料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刘伯青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同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同盛公司被业主大会通知退出小区之后是否仍有权收取被申请人的物业服务费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同盛公司与桐林别墅小区原业主委员会从2007年至2011年签订了多份《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最后一份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但同盛公司仍继续为桐林别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对此作为桐林别墅小区业主在享受了再审申请人同盛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一、二审据此判决被申请人按原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4元/平方米/月缴纳至2013年1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利息正确。经查,桐林别墅小区已于2012年11月18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终止与同盛公司的物业服务关系,该决议经公证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同盛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通知其需在2013年1月11日之前全部撤出桐林别墅小区,将该小区物业资料交还业主,而同盛公司至今拒绝退出和移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桐林别墅小区业主大会关于终止与同盛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决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上述规定,本应由桐林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通知同盛公司退出小区的责任,但因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的行政备案手续未完成,故由业主大会委托律师事务所通知同盛公司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同盛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之后,在接到业主大会通知其退场的情况下不再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至于同盛公司以“只有业委会才能接受物管撤场的移交”的再审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4元/平方米/月缴纳截止至2013年1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利息。同盛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至诉讼为止的物业管理费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同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陈慧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银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