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福山抢劫罪,刘福山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福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469号罪犯刘福山。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蓟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福山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34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5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福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季度单项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刘福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不变(已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