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诉杨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杨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04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代表人焦启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群、梁军,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金兰,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诉被告杨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诉称:被告杨金兰于2008年9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09年9月17日到期,月息12.6‰,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6.3,由丁某某、李某某、郝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金兰将利息清至2009年8月21日。截止2011年9月14日,被告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23467.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23467.5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杨金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杨金兰向中原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个人短期贷款申请书。中原银行调查、审查后,决定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丁某某、李某某、郝某某为杨金兰的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9月18日,杨金兰、丁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分别与中原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月息12.6‰,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6.3,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由丁某某、李某某、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杨金兰将利息偿还至2009年8月21日,本金未能偿还。借款到期后,经中原银行多次催要,杨金兰未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中原银行要求杨金兰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23467.5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要求丁某某、李某某、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中原银行申请撤回了对丁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经河南银监局批准更名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经河南银监局批准,其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兰、丁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款义务,被告杨金兰仅履行了部分还息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杨金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兰偿还利息至2009年8月21日,故利息计算应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丁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杨金兰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9月17日,按月息12.6‰计算;从2009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杨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