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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与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男,1966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1(蔡×之父),1948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蔡×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胡×于1997年8月因工作原因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2月在北京登记结婚,2009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1。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在生育孩子后,我父母前往我和胡×住所地照顾外孙,期间因我父母与胡×之间个性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起,我父母携外孙胡×1前往上海居住,随后我为照顾孩子也基本上在上海生活,夫妻之间联系较少。在我返京之际,发现家中有其他女性生活用品,并向胡×提出质询,胡×从不正面答复。我开始怀疑胡×与其他女性有特殊接触。期间我曾向胡×提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但胡×态度一直暧昧。2013年7月30日,我前往家中,适逢胡×外出。但我却与一年轻女子邂逅,该女子俨然如女主人状。我即向该女子质问,并报警要求警方排除妨碍。而胡×则故意躲避,致使双方无法沟通。2013年8月,我向西城法院起诉要求与胡×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9月27日,西城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请。自此之后,我与胡×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已形同陌路,分居至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胡×离婚;2、双方婚生子胡×1由我抚养,胡×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诉争房屋可以判归胡×所有,由胡×给付我50%房屋折价款;4、胡×原欠我170万元,现尚欠31万元,要求胡×给付欠款31万元及170万元的利息193688元;5、评估费144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胡×负担。胡×辩称:蔡×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婚生子情况均属实。孩子出生后,蔡×父母来到北京,因孩子抚养教育问题,双方存在差异。2010年5月,我患上尿毒症。同年,蔡×父母不适应北京生活决定离开并将孩子带走。蔡×亦离开北京去了上海,自此再未回来。我去上海探望孩子,与蔡×父母发生矛盾,与蔡×的感情越来越冷淡,矛盾越来越严重。2013年9月,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法院判决驳回了蔡×的离婚请求。现蔡×再次起诉离婚,对此我表示同意。我同意婚生子胡×1由蔡×抚养,我因患尿毒症已经病退,现每月病退工资1600元,无力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我要求每年单数月由我去上海探望孩子一次,双数月由蔡×将孩子带至北京,让我探望一次。从明年起,儿子胡×1上小学,蔡×应在每年寒假和暑假各带孩子来京一次,每次一个月。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我自2010年患尿毒症,现每周二、四、六三次透析。蔡×未尽到任何扶助的责任。现要求蔡×支付我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医药费138623元,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医药费154228.68元,并要求蔡×支付精神抚慰金100万元。涉案房产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我不同意支付蔡×50%的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胡×于1997年在工作期间相识,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25日生一子,名胡×1。蔡×、胡×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胡×1抚养问题,胡×与蔡×及蔡×父母发生矛盾。2010年,蔡×父母携胡×1回上海居住,其后蔡×亦回到上海,蔡×、胡×自此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8月,蔡×诉至西城法院,要求与胡×离婚。2013年9月27日,西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蔡×的诉讼请求。蔡×、胡×婚后财产实行AA制。2009年10月,胡×以其本人名义,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商业贷款73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27万元),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6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97.06平方米),并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胡×名下。2013年1月26日,胡×向蔡×出具字据,主要内容为“胡×于2008年购置了一套中信城-锦园两居室(97平方米)。首付房款由胡×和妻子蔡×各出资50%支付(127万元整),贷款100万元整,月供二十一年,由二人今后每月共同支付。胡×于2012年8月取得房本,但房本上没有妻子蔡×名字,但实际上二人共同拥有这套房子,产权各50%。”庭审中,蔡×述称,涉案房屋贷款一直由双方共同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蔡×提供了2013年8月10日,胡×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中,胡×认可其于2013年8月10日收到的蔡×付款中含有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贷款。其后,蔡×未再支付该房屋贷款。目前,胡×每月偿还商业银行贷款4512.12元、公积金贷款132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蔡×申请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8月4日,该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7月20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19.98万元(楼面单价每平方米63876元)。截止至2014年12月,已偿还贷款共计362000余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21495.04元(其中商业银行贷款866327.04元,公积金贷款255168元)。2013年8月10日,胡×书写的书面材料中载明,“蔡×原投入的北国懋源富雅艺术品投资信托产品,期限5年,每年分配收益日为11月21日,年息10%,三年后可申请赎回。2012年11月21日,已将收益给了蔡×。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24日,她在产品中的投资为170万元,后于2013年1月24日增资到191万元。她于2013年7月27日申请赎回160万元,尚余31万元。至此,她还未收到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170万元利息收益和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7日投资的160万元利息收益以及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21日收益分配日的31万元投资的利息收益。在胡×的信托产品中,三段利息的收益,蔡×没有收到,在2013年11月21日信托收益到期日一起付给蔡×”。庭审中,胡×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上述理财产品期限为五年,其于2013年7月27日按蔡×要求已付蔡×160万元,该款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欠款31万元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收益同意按年息10%计算。庭审中,胡×述称,目前其已病退,每月退休金为16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蔡×与胡×因孩子抚养问题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造成矛盾加剧。自2010年起,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证明蔡×、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蔡×要求与胡×离婚,胡×表示同意,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双方所生之子胡×1由蔡×抚养,依据法律规定,胡×应按月支付抚养费。考虑到胡×目前的病情和收入情况,法院确定,胡×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为500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胡×主张每年单数月其本人前往上海探视胡×1一次,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蔡×于每年双数月带胡×1来京接受探视及胡×1上学后的寒暑假来京接受探视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6号院×号楼×层×单元×室房屋系蔡×、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蔡×、胡×离婚后,该房屋归胡×所有,在扣除尚未还清的银行贷款后,由胡×支付蔡×该房屋50%的折价款。自2015年1月起,该房屋银行贷款由胡×负责偿还。蔡×应付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房屋贷款,应由蔡×支付给胡×。关于胡×所欠蔡×31万元理财金以及因理财金而发生的利息收益,胡×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已予以确认,胡×应按其承诺履行偿还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庭审中查明,胡×于2010年5月开始患有尿毒症,但蔡×未予胡×必要的扶养和帮助。现胡×主张该项权利,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相关事实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准予蔡×与胡×离婚;二、蔡×、胡×所生之子胡×1由蔡×抚养,自二○一五年一月起,胡×按月支付胡×1抚养费五百元(至胡×1十八周岁时止);三、胡×可于每年单数月自行前往上海探望其子胡×1一次,蔡×应予配合;四、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6号院×号楼×层×单元×室房屋归胡×所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胡×给付蔡×房屋折价补偿款二百五十三万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四角八分;五、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胡×一次性给付蔡×欠款三十一万元,并偿付截止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的投资收益十九万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六、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蔡×给付胡×二○一三年九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期间的房屋贷款四万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九角六分;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蔡×一次性给付胡×扶养费八万元;八、驳回蔡×和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胡×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第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我每月支付胡×1抚养费200元,因我患有尿毒症,医疗花费以后只增不减,我还负担着孩子胡×1出生至2013年8月31日的全部开支,已花光我所有积蓄,我每月病退工资只有1569元;第二,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每年寒、暑假由蔡×送胡×1到北京各待一个月,因为我的病情和身体情况导致我根本不可能前往上海探视孩子;第三,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我给付蔡×房屋折价补偿款1692768.32元,分二十年偿还,理由为诉争房屋是我支付的首付款和房屋贷款及各种维护费用,虽然我和蔡×之间有房屋所有权协议,但我四年前患病,协议是我在用我的全部挽留蔡×,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是在这样复杂和无奈的情况下写的,所以请求法院在房屋分配中多照顾我,由我给蔡×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补偿款。第四,关于信托投资部分,信托产品投资属于封闭性的,不得中途随意退出或增资,一旦取出,之前的利息将会损失,只能按照活期利息计算,我应给蔡×的利息收入应是5195元。第五,要求蔡×支付我扶养费292851.68元、自诉争房屋购买之日至今的房屋维护费用(物业、供暖、装修、房屋维修管理费)的一半66400.98元。一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蔡×负担,二审诉讼费双方平均分担。蔡×答辩称:第一,原判子女抚养费500元已经是最低的标准,不同意胡×只支付200元。第二,原判对子女探视权的判决合情合理,孩子年龄小,不适合频繁往来北京。第三,诉争房屋是双方各半共有,婚后购买,双方共同还贷,胡×于2013年8月10日写过说明书,证明我把8个月房屋贷款的一半支付给了胡×。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8月以后我不再负担房屋贷款,胡×不再负担孩子抚养费,以这种方式两相折抵,原审法院也判令我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贷款的一半。第四,关于信托产品,胡×承诺按照10%计算年息,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第五,关于房屋维护费用,首先我没有在这个房子里住过,我们婚后共同居住的是位于草桥的另一套房子,这个诉争房屋只有胡×居住过。其次,胡×一审没有提出过这项请求,如果对方坚持应该另案起诉。庭审中,胡×主张诉争房屋是其支付首付款及各项费用的,因此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双方所写的协议是赠与,可以撤销,故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不同意分割给蔡×折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房产证、(2013)西民初字第21402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胡×所写证明书、双方所写关于房产的《说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子女的抚养费、探视权问题以及财产的处理是否适当。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已酌情考虑以上因素,处理是适当的。关于探视权问题,胡×与蔡×离婚后,胡×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蔡×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考虑到胡×与蔡×离婚后生活在不同的城市,距离较远,双方之子胡×1出生于2009年2月25日,尚且年幼,故原审法院判令由胡×到胡×1的住所地去进行探望是较为合理的。关于诉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诉争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后,于婚后支付首付款并还贷,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且双方所签关于诉争房屋的字据内容表明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对诉争房屋系由双方出资、双方共同还贷情况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两人各有一半产权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在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审法院判令诉争房屋归胡×所有,扣除未还的银行贷款后,胡×支付蔡×该房屋50%的折价款,该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上诉认为字据是可以撤销的赠与,要求诉争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不支付蔡×折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用于投资的欠款及利息问题,根据胡×与蔡×2013年8月10日所写字条内容可知,字条出具时间为蔡×已将部分欠款收回、仅剩31万元欠款之后,其中写明“年息为10%、钱还在胡×投资的信托产品中,2013年11月21日全部申请赎回给蔡×”,胡×在签署该字条时已明知蔡×已将部分投资款收回,但双方并未对已收回部分投资款的利息收入的计算方式作出其他约定,故胡×仍应按照双方字条的约定按照10%的年息支付蔡×相应利息并按照约定返还欠款31万元。原审法院对此项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扶养费问题,原审法院考虑胡×患病的情况,已酌情确定蔡×一次性给付胡×扶养费8万元,胡×上诉请求支付其扶养费292851.6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提出的要求蔡×给付房屋维护费用的一半的请求,在原审法院未曾提出,蔡×不同意本案中处理,胡×要求二审直接处理不符合程序规定,本案不予处理。另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及评估费用负担问题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4011元(含鉴定费14400元),由蔡×负担34011元(已交纳214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胡×负担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0元,由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