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肖春林犯受贿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九江市中小企业局副局长、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三忠,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今,被告人肖某某先后担任九江市中小企业局副局长、九江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总经理等职务,并全面负责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肖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分别是:1、九江市蓬莱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为感谢被告人肖某某在该公司向交通银行九江分行的贷款申请得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信用担保、免收保证金等事情上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在肖某某的办公室先后送给肖某某共计36000元。因被告人肖某某2012年5月份未能帮冯某获得银行贷款,在冯某的催要、举报下,肖某某先后于2012年6、7月份将全部受贿款退给冯某。2、九江鑫桥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肖某某在该公司向九江银行、交通银行的贷款申请得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信用担保等事情上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一天,在肖某某办公室送给肖某某3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肖某某办公室送给肖某某30000元,合计60000元。以上受贿款均由被告人肖某某用于个人开支、补贴家用。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肖某某辩解其在冯某催要、举报前,便已经将受贿款还给冯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系受贿后及时归还,归还的36000元应从受贿款中扣除,并向本院提交证人杜某及王某某的证言,以证明2012年6月,被告人肖某某找到王某某商议退款之事,王某某便交代杜某去找冯某,但冯某拒绝见面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今,被告人肖某某先后担任九江市中小企业局副局长、九江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总经理等职务,并全面负责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肖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分别是:1、九江市蓬莱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为感谢被告人肖某某在该公司向交通银行九江分行的贷款申请中得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信用担保、免收保证金等事情上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09年3月份的一天,在肖某某办公室送给肖某某2000元;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在肖某某办公室送给肖某某2000元;于2011年5月份,先后两次在肖某某的办公室共送给肖某某12000元;于2012年5月份的一天,在肖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肖某某20000元,合计36000元。因被告人肖某某2012年5月份未能帮冯某获得银行贷款,在冯某的催要、举报下,肖某某先后于2012年6、7月份将全部受贿款退给冯某。2、九江鑫桥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肖某某在该公司向九江银行、交通银行的贷款申请得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信用担保等事情上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一天,在肖某某办公室送给肖某某3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肖某某办公室送给肖某某30000元,合计60000元。以上受贿款均由被告人肖某某用于个人开支、补贴家用。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归案经过及退赃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系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案,并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的事实。3、被告人肖某某的任职文件、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九江市中小企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文件、九江市中小企业局关于领导工作分工的文件、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被告人肖某某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分别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送给肖某某共计36000元,因肖某某2012年5月份未能帮其获得银行贷款,其便让肖某某将钱款还给其,肖某某答应后,于2012年6月将20000元打到其银行卡上,其收到钱后又给肖某某发了一条催要短信,肖某某约其见面,其未同意,之后,肖某某便委托向荣将16000元交给其的事实。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委托其将16000元归还给冯某,其打电话约冯某见面,冯某拒绝见其的事实。6、证人向荣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其代被告人肖某某将16000元钱款归还给冯某的事实。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被告人肖某某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分别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先后送给肖某某共计60000元的事实。8、被告人肖某某在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其先后收受冯某送的钱款共计36000元、收受吴某某送的钱款共计60000元,2012年6月,其收到冯某催其还款的短信,其便先后将36000元归还给冯某的事实。9、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担保台账、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银行借款合同及放款通知书,证实九江市蓬莱实业有限公司及九江鑫桥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的情况。10、个人存款凭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将20000元现金存于冯某银行账户的事实。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及时归还的36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系2009年至2011年收受冯某行贿16000元,并帮助冯某成功办理了贷款,2012年5月,其又收受冯某行贿20000元,至此,其收受冯某行贿36000元的行为已经完成。之后,冯某未成功办理贷款,其在冯某催要下归还之前受贿款的行为,不影响其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仅能视为其悔罪的表现。故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没收之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所退赃款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审 判 员 威和波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