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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故意毁坏他人车辆于2015年2月2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8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害人曹某驾驶皖F×××××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到濉溪县临涣镇找被告人王某要欠款,在临涣镇临涣街追尾撞到由陈某乙驾驶的王某的轿车。后王某赶到现场并与曹某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用砖块砸击曹某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外后视镜等部件损毁。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毁部件损失价值674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故意毁坏曹某车辆于2015年2月2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王某于2015年5月28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15000元,曹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